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65號
CTDM,111,審易,26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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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靳台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許崇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靳台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崇寧與靳台存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燕巢榮民之 家」住戶,二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8時許,在上址「燕巢 榮民之家」大門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許崇寧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自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前方菜籃,取出水果刀1把 揮舞,並向靳台存恫稱:「我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靳台存,致靳台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許崇寧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靳台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許崇寧及其辯護人具狀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崇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靳台存、證人謝阿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靳台存於警詢中自承被告許崇寧為 上開恐嚇言語後,仍持續靠近被告許崇寧,並稱「來啊來啊 」等語,有告訴人靳台存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謝阿雪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佐,顯然告訴人靳台存未因被告許崇寧上開言語而 心生恐懼,自不構成恐嚇罪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遭他人持刀揮舞並揚言殺害時,均將不免感覺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進而感到恐懼。再者,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乃屬即成犯,行為人對他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恐嚇舉止後,若已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如使他 人心生畏懼),該罪即已成立,不因該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 全之狀態於之後消失,以致影響該罪之成立。是縱告訴人靳 台存有辯護人所辯之言論,至多僅是告訴人靳台存面對被告 許崇寧恐嚇言論,心生不滿下所為之回應,尚無從認定告訴 人靳台存對上開持刀揮舞及恐嚇言語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懼, 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靳台存未感到恐懼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崇寧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崇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崇寧與告訴人靳台存 同為「燕巢榮民之家」住民,縱對告訴人靳台存有所不滿, 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其卻未能控制情緒,竟因 口角即心生不滿,持水果刀揮舞,並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 靳台存,致告訴人靳台存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許崇寧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靳 台存成立調解,賠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靳台存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許崇寧緩刑宣告,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紙在卷可考(院卷第95 頁),堪認被告許崇寧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



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卷第45至49、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許崇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 靳台存成立調解,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亦如前述。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許崇寧所有,業據被告許崇寧供承 在卷,且係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許崇寧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靳台存撤回告訴 ,有前揭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靳台存於上開案發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許崇寧;被告許崇寧則於騎 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靳台存所 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靳台存因而遭腳踏車壓傷,致受有右 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靳台存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許崇寧另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靳台存、許 崇寧已各自撤回就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 稽(院卷第95、97頁),爰就被告靳台存被訴公然侮辱及被 告許崇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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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