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尉建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尉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尉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5日15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高雄市田寮區路段之南向內側車道 行駛,因大雨中行車視線不清,其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 速度行駛,行經同路段南向370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車速過 快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適有鄭朝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鄭朝慶,沿同路段南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乙車之左側車頭遭甲車之右側車頭撞擊後, 因而失控往右偏行撞及外側護欄,造成駕駛座之鄭朝義受有 左臉頰、右肩及手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皮膚 壞死併感染等傷害;副駕駛座之鄭朝慶則受有胸肋骨骨折、 多處擦挫傷、多重創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急救,鄭朝慶仍於同日17時許不治死亡。嗣鄧尉建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鄭朝慶之子鄭宗樺、配偶劉素指及鄭朝義訴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尉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1至 43頁;相卷第15頁;偵卷第48至51、112至113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6、108、118、12 1頁),復據告訴人劉素指(見警卷第91至92頁;相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50至51、112至113頁)、告訴人鄭宗樺(見 偵卷第50至51、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朝義(見警 卷第79至81頁;相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9至51、112至113 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109至16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影像勘查報告暨甲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份、 檢察官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5至39頁;相卷 第58至59頁)、被害人鄭朝慶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 書1份、告訴人鄭朝義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110年7月7日國道 警五刑字第1105901192號函文暨相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93 頁;相卷第9、19至48頁;偵卷第81、83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 11070651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 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1733300號函文暨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9至42、103至 106頁)、被吿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5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6 24號函、茂隆骨科醫院111年3月23日茂行政字第111032301 號函(見院卷第43、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被吿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依前開甲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案發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被告在此狀況下行車,自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且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甲車仍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甲車車速過快失控打滑右偏撞擊乙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雨天未減速失控,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鄭朝義受有左臉頰、右肩及手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併感染等傷害,被害人鄭朝慶則受有胸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多重創傷等傷害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朝義所受傷害及被害人鄭朝慶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 朝慶死亡及告訴人鄭朝義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7頁) 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鄭朝義受有上述傷害,並造成被害人鄭朝慶生命 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鄭宗樺、劉素指在內之 死者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死者家屬調解 成立並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憑,堪認 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死者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 ,惟因與傷者即告訴人鄭朝義就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鄭朝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鋁門窗玻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濟 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並應按月支付死者家屬 賠償金1萬元至115年1月11日止(見院卷第121頁及偵卷第99 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