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忠誠(下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專 用之第3車道,至該路段與楠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楠陽 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貿然於直行專用之第3車道違規右轉,適告訴人梁惠 英(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 停等區停等紅燈,遭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由後撞擊,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壓挫傷及撕裂 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