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87號
CTDM,111,審交易,58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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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燿臣(下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常德路2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常德路往南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行人即告訴人陳慶福(下稱告訴人)由上開路口西南側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常德路,遭被告小客車撞擊,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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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