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71號
CTDM,111,審交易,57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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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交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錫 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7時2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0號前,欲跨越槽化線左轉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槽 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適告訴人蕭聖恩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總廠路西往東直行至 此,見狀急煞而失控倒地滑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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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