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遠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上424.7公里近紅綠燈處,適有告 訴人何京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甘 佩瑄、何書緹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做剎車準備,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追撞告訴人何京鰲之自小 客車,再往前推撞徐賴為鈞(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蔣其志(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何京鰲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右小腿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甘佩瑄受有頭部、後背部與右膝部鈍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何書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 人3人和解,並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