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85、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唐峯發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之新鎮大樓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 唐峯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 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時,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唐峯發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興山 路水溝旁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7時19分稍前某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唐峯發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行駛而為警 攔查時,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7時4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峯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431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9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93640 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7頁;111年度速偵字第286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3、14頁;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13、14頁;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一〉第69、75、81、83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 號:44)、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12)、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1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2)、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9日掌電字第BH0A70095、BH0A70096、B H0A70097、BH0A7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88280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7、1 9頁;警二卷第13、15、17、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 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 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是 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提高有期 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就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可認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7 6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4、32 )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均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業堪認定。
㈢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 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 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 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 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罰金易服勞役20日,迄於同年 月29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2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易一卷第82頁),復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一 卷第93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 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 方法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又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 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 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 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 ,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雄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 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2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雄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11、12次於飲酒 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 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各達每公升0.71、0.76毫克, 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復違規行駛,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 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一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2次酒後駕車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酒後駕車犯 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情節及酒測數值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