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429號
PCDV,94,除,429,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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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件(下 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686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 日 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票據喪 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司法院秘書長 民國91年11月22日(91)秘臺廳民一字第27666 號函略以: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者,係因票據權利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同時,填寫『遺 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 盜罪嫌,是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止於票據 權利人向該警察機關申告之『票據喪失』一節,係屬虛偽謊 報,至其以此為由所為止付通知之效力為何,尚非該確定刑 事判決認定之範圍,該止付通知是否因之失其效力,應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是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上開 司法院祕書長函示意旨,於92年3 月18日臺財融(一)字第 0928010387號函示(下稱財政部函):「票據權利人謊報票 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 ,票據喪失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 票據權利。」,是上開財政部函既係票據交易主管機關針對 票據法之規定所為之釋示,於不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及票據 制度目的精神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尊重;繼按「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60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聲請人固就系爭支票先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 院93年度催字第2688號),復於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3 個月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於94年3 月30日 期日中陳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給某修車廠作為修理汽 車費用,嗣因該修車廠負責人表示只收受現金,其遂委請第 三人洪聲仲為其以現金支付修車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 ,惟因洪聲仲尚積欠其16餘萬元,其即要求洪聲仲自該修車 廠取回系爭支票後並交還與其,惟洪聲仲於93年10月間向其 表示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其即向警察局報案,後來其接獲警 察局通知,始知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在案,系爭支票尚有 糾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是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檢署調取該署94年度偵字 第6884號誣告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全卷,訊據證人林靖員 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證稱:「該張支票是甲○○(即本件聲請 人)兒子許華偉因支付車款而將該支票交付給我。」等語甚 明(見相關刑案卷第12頁反面),且相關刑案認定本件聲請 人係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而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之犯嫌,於94年6 月14日經本件聲請人書立悔過書 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書(見相關刑案第47、48頁 ),而於94年6 月17日將本件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復 經板橋地檢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再議,高檢署亦以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於94年8 月2 日駁回再議,有高檢署94年8 月19日檢紀玄字第20605 號函可稽,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業於94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 予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亦表示已依緩起訴處分履行向公 庫繳交10,000元在案,足認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緩起訴處分表 示甘服,是系爭支票之所以脫離聲請人之持有,係出於聲請 人本人之意思(支付其子許華偉車款之用),是根本與公示 催告須以「票據喪失」為前提之規定相悖,是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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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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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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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臺北國際商│93年11月18日│19,000元 │0000000 │ │
│ │ │業銀行永和│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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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