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71號
CTDM,111,審交易,17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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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盡忠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稍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 ,藍盡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鼓山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盡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易卷 第75、79、80、131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啟文所偵辦藍盡忠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呼吸氣測試值 測試結果列印單(案號: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1)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11、13、1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 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認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乙節, 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案號:3 6)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 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 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 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 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中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易 卷第81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87至8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 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前已述及;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 ,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 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 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中院以101年度沙交簡



字第9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中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中 地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中院 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 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中院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11年1月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等,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8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酒 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 路上,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雜工,家中尚有妹妹、弟弟、3名孫子、2名兒子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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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