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21號
CTDM,111,單聲沒,21,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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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ING HASANA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5
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ANING HASANAH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 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 8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又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之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為核准入境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



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函文、駐泗水辦事處110年2月26日 泗水字第11013900720號函及檢附之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 單、出生聲明、戶口名簿、身分證、畢業證書及外人入出境 資料檢視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書漏載),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號) 1本 2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號)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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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