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1號
CTDM,111,原交易,1,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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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文


方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
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資文於民國110年1月30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海專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方志偉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海專路往北 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2人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被告方志偉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超越停車線而 遮蔽路口往來車輛行車視線,被告陳資文未注意禮讓對向直 行車逕行左轉,適告訴人王冠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加昌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行車視線遭被告方志偉上開營業曳引車遮蔽而遭左轉中 被告陳資文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 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6月1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原交易 卷第49、53、55頁)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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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