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璧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璧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 行「沿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榮總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榮總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 前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同欄第9行「大中二路外側」更正為「大中一路 外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 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復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林文雄 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 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郭璧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璧瑩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 駛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榮總路往北行駛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有林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中二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林文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5張。 ㈤機車維修紀錄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