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增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羅增娣於民國110年5月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同路段1003巷 路口東側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欲由 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余憶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余瑞傑沿高楠公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竟亦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進入 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增娣、余憶伶、余瑞傑均人車 倒地,致余憶伶受有右手肘及雙手擦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余瑞傑則因此受有左後肩擦傷之傷害(上揭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詎羅增娣當時已知悉事故發生及余憶伶、余 瑞傑倒地等節,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 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聯繫資料,僅於現場短暫停留後,未經余憶伶、余瑞 傑同意,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騎乘前開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增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憶伶、余瑞傑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與被害人余憶伶各自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在案發時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余憶伶之車輛係位於被告之左側,而非被告之前方乙節,有 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交訴卷第58、63-76頁), 是被告之過失應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在停等紅燈後起駛 前,未注意自其左方駛來之被害人余憶伶車輛並讓余憶伶先 行。是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會,惟此節僅屬被告過失態樣 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㈡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害人余憶伶於本案之與有過失,係在案 發時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即將顯示為紅燈而失 去路權,卻未注意該路口之車前狀況(參交訴卷第57頁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惟參諸事故發生之上開路口號誌時相表 ,被害人余憶伶所行駛之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號 誌顯示黃燈達4秒後即轉為紅燈,紅燈持續3秒後,被告所行 駛之高楠公路1003巷東西向號誌即自紅燈轉為綠燈(亦即自 時相表中第2時相之全紅3秒進入第3時相),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11年4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7336700號函可佐( 詳交訴卷第88頁)。由上開時相表可知,被害人余憶伶行駛 方向之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後,尚須歷時3秒,被告行向之 號誌方轉為綠燈。是倘若被害人余憶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 誌仍為黃燈,則被告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之時點,應係在被 害人余憶伶通過路口停止線逾3秒以後(亦即被害人行向之黃 燈秒數加計全紅3秒);反之若被害人余憶伶通過停止線後不 到3秒,被告行向之號誌即轉為綠燈,就代表被害人余憶伶 在案發時有闖紅燈之舉(亦即被害人余憶玲係在全紅3秒之過 程中通過路口停止線)。以此對照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余憶伶係在播放器影格 時間4.040秒時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而被告與其同向車輛 則係於播放器影格時間6.469秒時自原停等紅燈之狀態起駛( 即被告行向之號誌應係於此瞬間自紅燈轉為綠燈),此有勘 驗筆錄可參(詳交訴卷第58頁),顯見被害人余憶伶通過路口
停止線後僅2.429秒(計算式:6.469-4.040=2.429),被告行 向之號誌即轉為綠燈。依上開說明,則被害人余憶伶在案發 時應確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而非如起訴書所 示僅有於黃燈時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 余憶伶之上開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僅作為 被告量刑因素之考量,附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失致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 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 ,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駕車 肇事導致數人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 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多數說參照)。是本件被告雖騎車肇事致被害人余憶伶、 余瑞傑2人成傷而逃逸,然依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犯肇事逃 逸罪,仍應僅屬單純一罪,而不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因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其明知上開事故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卻仍未 對被害人2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騎 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其所為構成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屬輕微。本院衡酌如下: 1.首先,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均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至毫 無自救能力;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有短暫停留於現場,並 已有路人上前協助,被害人余瑞傑在倒地後亦可馬上站起協 助被害人余憶伶等情,此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可佐(出處同前),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發生事故 後絲毫未停留即馬上逃逸之情形有別,被害人2人在案發現 場之生命安全亦屬無虞,不致因被告所為延誤就醫而發生無 謂傷亡。
2.何況被害人余憶伶在上開事故中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與 有過失,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行車之 過失,而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刑;然被害人余憶伶此類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相較於被 告僅係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毋寧應以被害人余憶伶之 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一般 肇事逃逸行為人係肇事唯一原因或肇事主因之情形亦有差異 。
3.再佐以被告於上開事故中亦人車倒地,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在本案中 可能亦因被害人余憶伶之行車過失受傷,則被告在準備程序 供稱其係因事故中受傷備感疼痛,方未經被害人2人同意離 開現場等語(詳交訴卷第113頁),尚非無據,堪認其犯罪動 機應非極為惡劣。
4.末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憶伶達成和解, 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不對被告究責(詳審交訴卷第61頁之和解 書;交訴卷第60頁被害人2人當庭所述),益徵被告犯後終未 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 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 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 提供被害人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尚有在現場 短暫停留,且本件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亦均屬輕微,尚非毫 無自救能力,不至因被告所為延誤就醫;再考量被告在本件 事故中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余憶伶另有屬肇事主因 之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係因在本件事故中亦受傷方離開現場 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憶 伶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不對被告究責(如前述); 復衡諸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已 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且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 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已如前述,其 於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獲被害人2人之諒解,可徵其已知悔悟,佐以檢察官及被害 人2人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交訴卷第60、11 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又緩 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