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敏祥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18分許前不久某時,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謝敏 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並委請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3(261.3mg/dl),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 換算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13(若換 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065毫克),超過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 誡命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2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109年11月3日 至111年11月2日)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 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