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民國110年7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松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被告有前因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 前已有因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葉松青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青於民國110年7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9樓之9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松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