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儒於民國110年2月20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南往北行駛至該 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燈光號誌,貿然在上開路口闖紅燈右轉,適有莊慧君(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加昌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莊慧 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顏面挫擦傷、右腰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莊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58 頁),核與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0 至29、33至4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26300號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43至46頁),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於起訴書另指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與有過 失云云。然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時,闖紅燈右轉,顯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之規定,至於告訴人則是綠燈由西往東直行通過路 口,則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對於違規闖紅燈右轉而駛出之 被告,自無加以注意之義務,即無從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起訴書另指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容有誤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 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 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 照顧1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自己犯行,然主張告訴人從後 方撞到自己,與有過失(見警卷第4至5頁,審交易卷第58頁 ,交易卷第5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 任電子公司產線領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