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 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吳建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銘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1時1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