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 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4 次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 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 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黃于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8日2 2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 路附近之阿榮鵝肉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時,不慎與陳銘祥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陳銘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腳腳踝及右手手臂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陳銘祥撤回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事故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 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 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黃于宸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