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儀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儀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以減速方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進入 前開路口,適有蕭蔡順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北往南駛來,原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亦疏未注 意及此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蔡順 足(下稱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救 治,仍於同月29日5時4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速度對比實際車速 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 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0、33至 41、57至71、79、83至103頁,相卷第73、77至84頁,偵卷 第59至66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交訴卷第68頁),足徵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 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
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 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 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111頁) ,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再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 之程度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證所示被害 人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且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29 至30、45至46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與 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交訴卷第79頁),此 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 人家屬蒙受心理悲痛與遺憾,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交訴卷第39至40 、61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上述與有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工作,未婚,與父親及 妹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復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經渠等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憑(交訴
卷第39至40、61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