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18號
CTDM,111,交簡,131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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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996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996巷往東 行駛時,適田子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謝忠明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直行之田子鴻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田子鴻見狀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造成田子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骰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謝忠明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明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4至5頁;偵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子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4頁)情節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 張(見警卷第23、25至41、49至5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5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67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之車速達 時速60公里以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警詢 時供稱其行至上開路口時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 8頁),且觀諸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則認尚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被告復未舉出 證明告訴人車速達時速60公里以上之相關事證或證明方法, 其空言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憑採。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轉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太大,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若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 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 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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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