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71號
CTDM,111,交簡,1271,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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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PHAN SANTHAT (中文姓名:阿塔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PHAN SANTHAT(阿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PHAN SANTHAT(中文姓名:阿塔)於民國111 年4 月4 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在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PHAN SANTHA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08、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111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 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冒然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本 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無需由 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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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