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 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 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柯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柯弘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弘志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7時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鄭菀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菀羽人車倒地而受有 頸部挫傷等傷害(柯弘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弘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菀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