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號
CTDM,111,交易,4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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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慧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7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左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陳奕儒(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左楠路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往東 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右轉,2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奕儒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背部挫扭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車禍是發生在110年2月20日 7時13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至25頁),告訴人陳奕儒亦於當 日7時50分許,在事故現場經警詢問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陳稱:我機車後方遭撞擊,我車搖晃但是沒倒地 也沒受傷,對方車損我不清楚等語,有告訴人陳奕儒之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並於當日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陳奕儒於案發當日即已 知悉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則告訴期間應自案發當日即11 0年2月20日起算6個月,至110年8月19日(星期四)期滿, 亦即告訴人陳奕儒至遲應於110年8月19日對被告提出本案過 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
 ㈡惟告訴人陳奕儒遲至110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並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60頁),檢察官亦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是否逾期並無意見(見交易卷第60頁),可 見告訴人陳奕儒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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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