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3號
CTDM,110,金訴,13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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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
8、7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城瑋犯附表所示拾壹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城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 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范城瑋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憨 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 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特定帳戶,再 由車手依指示轉提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憨憨」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6)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遭訛詐情形如 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其持工作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依「憨憨」指示持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各編號金額(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繼而攜往指定地點 置放而交付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認定有罪之理由㈠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嫚璟李函真吳佳霖魏妤庭、許景熏、陳如萍涂美齡高佩瑜李姵誼、駱 東明、廖麗如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71至73、89至93、106 至108、121至123、134至135、145至153、191至198、211至 214、232至234、273至274、296至298頁,審金訴卷第69至7 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5、19至31 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84、296頁),足徵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惟其參 與該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 交上手,是其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 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並指示被害人轉帳至各帳戶,足 見各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係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再將



所提款項置放指定地點交付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參酌各被害人遭訛詐款項過程及被告所述參與詐欺集團之情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憨憨」與其他不詳之人 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犯罪過程係成員分別偽 冒不同身分聯繫訛詐被害人,嗣由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交上手收受,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 立完成,憑此堪信該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 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 件早於本案(110年10月21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以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 ,該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6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編號6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憨憨」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6另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未就編號10、11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19日21時23分起至21 時26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12 ,000元;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18,005元之犯罪事實,惟上述 部分既與經起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 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詐欺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 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 ,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法 律上應評價係一行為;再編號6係其加入該集團首次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遂應就各編號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 競合犯(編號6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分別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 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其犯罪性質 、侵害法益、提領次數與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且其於 偵查中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未合,附此 敘明。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前述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未久,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 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 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受僱為便 當店店員,需扶養同住母親、女友及剛出生之小孩(金訴卷 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 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後全數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轉交上手,已 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 犯罪所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另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卷 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 被告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徐嫚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3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歐悅旅館」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徐嫚璟謊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等語,致徐嫚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9,989元至蕭竹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竹君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0年4月13日19時35分起至20時27分許,在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下稱左營南站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同日20時1分許在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陸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150,010元(含編號1至3被害人轉入款項,共109,959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5、9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6頁) ⑶蕭竹君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6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8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函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3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歐悅汽車旅館」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李函真謊稱:因作業程序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測試帳戶等語,致李函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轉帳29,983元至蕭竹君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3日18時37分許起,先後假冒「麻雀巢行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佳霖謊稱:因系統升級異常致重複訂房,需依指示完成退款手續等語,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許轉帳49,987元至蕭竹君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魏妤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3日1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原燒日式燒肉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魏妤庭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魏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轉帳49,987元至莊蕙郡之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蕙郡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0年4月13日19時10分起至19時19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10,000元、39,000;同日20時2分起至20時3分許,在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150,015元(含編號4至6被害人轉入款項,共121,097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42、168頁) ⑵莊蕙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2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8、179至180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景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金石堂」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許景熏謊稱:因系統錯誤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付款等語,致許景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轉帳41,123元至莊蕙郡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如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9時許起,先後假冒「GOMAJI」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如萍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如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9時12分許轉帳29,987元至莊蕙郡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涂美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GOMAJI」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涂美齡謊稱:因重複下單需凍結網路銀行以免個資外洩等語,致涂美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毛健林之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健林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0年4月13日17時54分起至17時57分許,在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下稱左營菜公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19,000;同日18時47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1,000元,共150,000元(含編號7至9被害人轉入款項,共121,416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09、219至221、241至242頁) ⑵對帳單(警卷第238頁) ⑶毛健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31頁) ⑷毛怡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33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3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高佩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3日17時許起,先後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高佩瑜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高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起至18時25分許先後轉帳9,321元、2,999元,共12,320元,至毛健林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姵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起,先後假冒「GOMAJI」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李姵誼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錯置訂單,需依指示解除扣款等語,致李姵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6時50分起至17時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先後轉帳49,986元、9,123元,共59,109元,至毛健林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承上,李姵誼另於同年月13日16時39分起至17時1分許,先後轉帳49,981元、49,982元、49,983元、49,984元、49,985元、20,123元,共270,038元,至毛怡青之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怡青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0年4月13日18時14分起至18時21分許,在左營菜公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起至0時4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300,000元(含編號9被害人轉入款項270,038元) 10 駱東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先後假冒「check2check」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駱東明謊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取消等語,致駱東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轉帳32,09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成怡婷之中華郵政高雄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怡婷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0年4月19日21時23分起至21時26分許,在中華郵政高雄德智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12,000元;同日22時28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5元;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6分起至0時7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52,000,共262,005元(含編號10、11被害人轉入款項,共132,074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9、309至310頁) ⑵對帳單(警卷第286頁) ⑶成怡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0、307至308頁)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廖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起,先後假冒「誠品」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廖麗如謊稱:因操作疏失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刷退等語,致廖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起至0時4分許,先後轉帳49,986元、49,989元,共99,975元,至成怡婷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651300號(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偵二卷) 3.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審金訴卷) 4.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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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