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陣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所示私文書上「陳昱均」署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昱均」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方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鄭方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億鑫車業行,該車行乃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經銷商(即光陽 公司高屏區總經銷商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 代銷商金泰車業有限公司之專銷商)。陳俞於民國108年3月 間某日,至該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 )贈與友人王月杏,經鄭方陣提議將陳昱均(王月杏之女) 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報廢,並以A車依 光陽公司機車汰舊換新方案請領汰舊加碼補助金(下稱補助 金),陳俞獲王月杏、陳昱均同意及授權處理機車購置與報 廢後,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得A車,並於同月12 日登記在王月杏(起訴書誤載為陳昱均,應予更正)名下, 另委由鄭方陣辦理補助金請領事宜。嗣不知情之陳梓源(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月初某日,至該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C車),經鄭方陣誆以名下舊車可請領之補助款較少,已 獲王月杏同意讓與B車汰舊換新資格及須將C車登記在陳昱均 名下半年等語,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資購買C車。詎鄭方陣 明知其僅獲陳昱均授權以A車請領補助金,及若以A車申請只 能領得補助金4,200元,如以C車申請則可領得補助金10,000 元,猶為使陳梓源獲取補助金差額5,800元,而逾越陳昱均 授權範圍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光陽公司經銷商承辦人員於不詳時地,冒用陳昱均名義於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車主名稱欄位偽簽「陳昱均」署名而 偽造該私文書,並於108年5月3日檢具陳昱均證件持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 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C車領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 人員於同日核給C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昱均及高雄市區監理所管理車籍資料之 正確性。
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意,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昱均」印章並蓋於編號2 所示私文書買受人簽章欄位,及不知情之光陽公司經銷商承 辦人員冒用陳昱均名義於該私文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 「陳昱均」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8年5月9日檢具陳 昱均證件持向光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請領C車補助金而行 使之,致光陽公司陷於錯誤,認係陳昱均以C車請領補助金 而將10,000元匯付鈞慶公司於同年8月6日轉匯王月杏持用之 陳昱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俟確認補助金匯入郵局帳戶後, 鄭方陣復於同年8月間某日隱瞞前述擅將C車登記在陳昱均名 下及請領補助金之情,而向王月杏佯以溢領補助金5,800元 係其應得為由,致王月杏陷於錯誤,旋交付現金5,800元予 鄭方陣,鄭方陣再予扣抵陳梓源應繳付之C車分期價款,足 生損害於陳昱均及光陽公司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嗣陳俞於 109年5月12日收受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C車汽 車保險續保要保書及繳費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陳俞、陳梓源、 王月杏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10、17至22、29至30頁, 他卷第7至8、94至96、99至103頁,訴卷第121至168頁), 並有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陽公司109年6月15日光企法字第10 906002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申請退稅同意書、109年8月14 日光企法字第10908002號函、110年8月11日光企法字第1100 8001號函、110年11月3日光企法字第11011001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光陽公司零組件防竊 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100056702號 函暨所附B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 籍查詢結果、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年11月1日高市 監苓站字第1100104128號函暨所附C車機車車籍查詢、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59、63至77頁,他卷第11至13、17 至19、25至27、87至89頁,訴卷第65至67、219至225、241 至242、267至273、305至307、383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 坦認不諱(訴卷第416、42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利用不知情之光陽公司經 銷商承辦人員及刻印業者實施前述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
㈡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即犯罪事實㈠㈡)私文書之告訴人署名 、印章及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對光陽公司及王月杏實施詐欺行為,型 態上雖屬分別獨立,惟均為確保自光陽公司詐得補助金差額 5,800元之結果,自法益侵害性而言,仍具一定程度之關連 性,應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包括論以一罪為 當。
㈢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 向高雄市區○○○○○○○○○○○○○號1、2之私文書憑以詐領補助金 差額,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就犯罪事實㈠㈡乃基於詐取補助金差 額之單一犯罪目的數次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具有緊密連結,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一 罪,以免過度處罰。
㈣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㈠論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亦未就犯罪事實㈡論及被告對光陽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實施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高雄市區監理所、光陽公司及王 月杏均因此蒙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及上揭被害人和解,實 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告訴人 復表示無再行調解意願(審訴卷第75頁,訴卷第32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車維修工作,須扶養同住之母 親、配偶及2名小孩(訴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衡酌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犯行肇生之損害均未獲填補,且依 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戒慎行為並 知所警惕,認其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 分別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及光陽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署名、印章或印文欄所示 偽造告訴人署名共2枚、印章1顆(未扣案)及印文1枚,均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偽 造告訴人印章1顆,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業據陳梓源證述補助金差額5,800元已扣抵C車分期價款 在卷(訴卷第127至128、140、280至281頁),自未可認定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章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陳昱均」署名1枚 警卷第73頁 2 申請退稅同意書 「陳昱均」印章1顆(未扣案)、署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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