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號
CTDM,110,訴,67,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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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陣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所示私文書上「陳昱均」署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昱均」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方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鄭方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億鑫車業行,該車行乃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經銷商(即光陽 公司高屏區總經銷商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 代銷商金泰車業有限公司之專銷商)。陳俞於民國108年3月 間某日,至該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 )贈與友人王月杏,經鄭方陣提議將陳昱均(王月杏之女) 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報廢,並以A車依 光陽公司機車汰舊換新方案請領汰舊加碼補助金(下稱補助 金),陳俞獲王月杏、陳昱均同意及授權處理機車購置與報 廢後,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得A車,並於同月12 日登記在王月杏(起訴書誤載為陳昱均,應予更正)名下, 另委由鄭方陣辦理補助金請領事宜。嗣不知情之陳梓源(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月初某日,至該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C車),經鄭方陣誆以名下舊車可請領之補助款較少,已 獲王月杏同意讓與B車汰舊換新資格及須將C車登記在陳昱均 名下半年等語,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資購買C車。詎鄭方陣 明知其僅獲陳昱均授權以A車請領補助金,及若以A車申請只 能領得補助金4,200元,如以C車申請則可領得補助金10,000 元,猶為使陳梓源獲取補助金差額5,800元,而逾越陳昱均 授權範圍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光陽公司經銷商承辦人員於不詳時地,冒用陳昱均名義於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車主名稱欄位偽簽「陳昱均」署名而 偽造該私文書,並於108年5月3日檢具陳昱均證件持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 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C車領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 人員於同日核給C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昱均及高雄市區監理所管理車籍資料之 正確性。
 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意,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昱均」印章並蓋於編號2 所示私文書買受人簽章欄位,及不知情之光陽公司經銷商承 辦人員冒用陳昱均名義於該私文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 「陳昱均」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8年5月9日檢具陳 昱均證件持向光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請領C車補助金而行 使之,致光陽公司陷於錯誤,認係陳昱均以C車請領補助金 而將10,000元匯付鈞慶公司於同年8月6日轉匯王月杏持用之 陳昱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俟確認補助金匯入郵局帳戶後, 鄭方陣復於同年8月間某日隱瞞前述擅將C車登記在陳昱均名 下及請領補助金之情,而向王月杏佯以溢領補助金5,800元 係其應得為由,致王月杏陷於錯誤,旋交付現金5,800元予 鄭方陣鄭方陣再予扣抵陳梓源應繳付之C車分期價款,足 生損害於陳昱均及光陽公司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嗣陳俞於 109年5月12日收受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C車汽 車保險續保要保書及繳費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陳俞、陳梓源王月杏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10、17至22、29至30頁, 他卷第7至8、94至96、99至103頁,訴卷第121至168頁), 並有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陽公司109年6月15日光企法字第10 906002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申請退稅同意書、109年8月14 日光企法字第10908002號函、110年8月11日光企法字第1100 8001號函、110年11月3日光企法字第11011001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光陽公司零組件防竊 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100056702號 函暨所附B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 籍查詢結果、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年11月1日高市 監苓站字第1100104128號函暨所附C車機車車籍查詢、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59、63至77頁,他卷第11至13、17 至19、25至27、87至89頁,訴卷第65至67、219至225、241 至242、267至273、305至307、383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 坦認不諱(訴卷第416、42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利用不知情之光陽公司經 銷商承辦人員及刻印業者實施前述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
㈡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即犯罪事實㈠㈡)私文書之告訴人署名 、印章及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對光陽公司及王月杏實施詐欺行為,型 態上雖屬分別獨立,惟均為確保自光陽公司詐得補助金差額 5,800元之結果,自法益侵害性而言,仍具一定程度之關連 性,應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包括論以一罪為 當。
 ㈢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 向高雄市區○○○○○○○○○○○○○號1、2之私文書憑以詐領補助金 差額,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就犯罪事實㈠㈡乃基於詐取補助金差 額之單一犯罪目的數次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具有緊密連結,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一 罪,以免過度處罰。
 ㈣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㈠論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亦未就犯罪事實㈡論及被告對光陽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實施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高雄市區監理所、光陽公司及王 月杏均因此蒙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及上揭被害人和解,實 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告訴人 復表示無再行調解意願(審訴卷第75頁,訴卷第32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車維修工作,須扶養同住之母 親、配偶及2名小孩(訴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衡酌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犯行肇生之損害均未獲填補,且依 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戒慎行為並 知所警惕,認其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 分別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及光陽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署名、印章或印文欄所示 偽造告訴人署名共2枚、印章1顆(未扣案)及印文1枚,均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偽 造告訴人印章1顆,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業據陳梓源證述補助金差額5,800元已扣抵C車分期價款 在卷(訴卷第127至128、140、280至281頁),自未可認定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章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陳昱均」署名1枚 警卷第73頁 2 申請退稅同意書 「陳昱均」印章1顆(未扣案)、署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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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