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吉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 刑條件:(一)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陸萬元;(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 ,竟與少年陳○慶(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微信即時 通訊軟體尋找不特定人兜售,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1時39分 許,在微信聊天室群組「北中南廣告都不奇怪」,由少年陳 ○慶以(蜜蜂圖示)之暱稱,刊登「大高雄(飲料圖示)保證不 打槍」之訊息。嗣警方瀏覽訊息得知係兜售混合型毒品果汁 包,於110年1月25日1時19分許,加入微信好友相互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買賣5箱混合型毒品果汁包共 計5000包,少年陳○慶並將警方的通訊軟體FACETIME之ID交 給丙○○聯絡,雙方相約於110年1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金馬釣蝦場再聯絡面交事宜。嗣為警於110年1月 26日0時10分許,駕駛汽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丙 ○○進入警員駕駛之車輛內,更改約定交易2000包毒品果汁包 ,價款36萬元;再於同日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對面,由少年陳○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前開機車)到場交付100包毒品果汁包,嗣後丙○○ 亦到場並坐上警員所駕駛之車輛內,清點警員交付之價款現 金36萬元後,同日2時54分許再由少年陳○慶將剩餘1899包毒
品果汁包載運並搬至警員所駕車輛後車箱內,警員旋即表明 身分當場查獲並附帶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就上開 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62頁、第115頁、第1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 頁、第97頁至第99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43頁;訴字卷一第 59頁;訴字卷二第47頁),核與共同正犯少年陳○慶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陳 報單、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少年陳○慶之虞犯、 觸法及列管少年資料4份、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 押物品初步鑑驗照片1張、被告丙○○、少年陳○慶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各1份、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5張、微信語音留言譯文表2 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 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之手機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
日刑鑑字第1100012771號鑑定書1份、證人乙○○110年10月20 日庭呈「0125台中專案」LINE群組照片10張(見警卷第3頁 至第6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 偵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一卷 第39頁、第4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自白認 罪,且未提出反證,被告亦自陳幫忙賣出後會獲得金錢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與佯稱購買毒品之警察並無 深交,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 能,故被告自陳是為了賺錢等語,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 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少年陳○ 慶在微信發布暗示毒品銷售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 少年陳○慶談論購買本案毒品果汁包事宜,嗣後少年陳○慶再 將警員的通訊軟體ID轉給被告,再由被告與警方聯絡並見面 ,被告另指示少年陳○慶交付100包毒品果汁包,並要少年陳 ○慶去載運剩餘的毒品果汁包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少年陳○慶早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少年陳○慶才產生販毒意欲 ,依照上開說明,警方之辦案行為核屬「釣魚偵查」,而被
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警員係為實施誘捕而佯 為買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故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本案扣案之毒品果汁包,驗前總淨重約11142.98公克,經抽 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純質淨重 為668.57公克,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本案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甚多,縱未全部檢驗,亦應 可推認純質淨重逾5公克,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意見(見訴字 卷一第60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陳○慶間,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⒈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陳○ 慶係92年10月生,於上開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 開虞犯、觸法及列管少年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見 訴字卷一第61頁;訴字卷二第29頁),故被告與少年陳○慶 共同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 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供出毒品來源: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亦認查獲的「屬實 」與否,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法院應依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並非被告供出之上游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經法院判 決無罪,即可遽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②被告曾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果汁包的來源是 戊○○,並指認戊○○所駕駛之車輛,嗣後警方據以偵辦並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惟檢察官認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戊○○住 處執行搜索,然並未扣得任何混合型毒品果汁包,亦未扣得 與販毒相關之毒品、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又本件並無跟 監、蒐證、監聽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真實性 。自不得僅單以證人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 嫌,而認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110年4月15日被告之警 詢筆錄、被告指認之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偵辦許泰彬、黃啟倫、凌振勇、張豪文、戊○○底5人毒品案 件偵察報告、同分局110年8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 0385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110年8月11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030202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偵字第10445號、110偵字第10822號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4322號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影警卷3頁至第17頁、第24頁;訴字卷 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60頁之1至第160頁之5),是此部分 事實先可認定。被告所指認戊○○開的車是ARA-0679號自用小 客車,廠牌為LEXUS,顏色為白,此有上開照片、車輛詳細 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83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RA-0679號自用小客車原本 是我母親的,後來過戶給我。110年1月25日晚上到1月26日 凌晨我有開車載被告,載被告去賣烏魚子,但是我沒有看到 被告的烏魚子,我去案發附近是賣自己的烏魚子,我車上自 己也有烏魚子,當天不是被告指揮我要開到那邊去的,是我 原本就要去那邊交烏魚子,被告到定點之後就離開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4頁)。是戊○○已經坦承當日有駕駛
ARA-0679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去案發地點,則辯護人稱:被 告當日是搭乘戊○○的車至案發地點乙情(見訴字卷一第117 頁)應屬可採。另佐以上開微信語音留言,警員與被告之對 話略以(見警卷第102頁):
警員:你那邊是哪裡?
被告:我也不知道在哪,我叫我的上頭載我。 警員:你說剛剛白色那台嗎?
被告:對,那台納智傑。
就納智傑部分,此應屬轉譯錯誤,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是稱LE XUS等語,而非納智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 訴字一卷第179頁),另外上開微信語音留言,在警員與被 告爭論交易地點時,確實亦有出現被告、警員以外之聲音, 該聲音提及:我是他上頭,我已經自己開車出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由上開對話更足證被告所述可信 ,並且應有被告的上頭即毒品上游在案發地點附近。 ④證人即當日執行誘捕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 被告的對話,被告有提到自己、上游、小弟,第一次的時候 有遇到盤查,我們就改到第二個地點,被告是說第二次他坐 他上頭的車,其中有一個對話不是被告,也不是少年陳○慶 。嗣後檢卷的時候,蒐證的同仁有看到1台白色車號000-000 0號的車,蒐證的同仁有打出車號,在我們逮捕被告、少年 陳○慶之後,有1台白色的LEXUS立刻駛離,這是我親眼看到 的,今天庭呈的資料我都沒有給檢察官,對戊○○發動偵查是 不同單位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76頁)。而證人 乙○○庭呈的「0125台中專案」LINE群組照片,確實有警員提 到了ARA0679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9頁),審酌證人乙○○是 承辦之警員,且誘捕的被告亦已起訴,其應無虛構事實之必 要,且其所述也符合上開群組的對話,證人乙○○之證言應屬 可信,故當可確認,當日除了被告、少年陳○慶外,另有他 人到現場,且在被告遭逮捕之後白色LEXUS的車輛快速駛離 ,另佐以上開群組的對話,應可確認證人乙○○提及快速駛離 的車輛為ARA-0679號白色LEXUS。 ⑤當日一同執行專案的小隊長亦稱:當時行動時埋伏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巷口(前方為軍校路、後昌路837號巷口停車 場),於行動前,發現有數名男、女共乘2台為白色自小客 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後,於車旁及附近巷弄穿梭閒聊,於26 日凌晨2時55分左右,發現少年陳○慶騎乘EMV-9602號重機車 至其中1台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處,搬運2紙箱物品(後經查 獲是毒品),但因現場警力不足,所以無法及時圍捕前述停 車場內可疑的白色自小客車,此有111年6月6日小隊長許炳
煌職務報告暨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5頁至第 6頁),故當日埋伏的其他警員,確實也有看到白色車輛, 且少年陳○慶去搬運毒品果汁包,就時間序來看,少年陳○慶 搬運處的確不遠,故應有上游載著毒品果汁包在附近等待。 ⑥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只有被告單一片面指訴 ,而對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惟本院考量戊○○ 自陳當日有載被告至案發地,就販賣烏魚子乙事,戊○○既未 看到被告有烏魚子,卻仍載著被告要去賣烏魚子實不符合常 情。相較被告之供述是搭上游的車去案發地點,此有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證人乙○○之證言可資佐證,上開微信對話亦有 提及車型、當日埋伏的警員在對話群組也有提及戊○○所駕駛 的汽車車號,證人乙○○亦證稱:在逮捕之後,該車也迅速駛 離等語,另有警員看到少年陳○慶去附近之白色車輛搬運毒 品等情。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補強證 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需與證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 參照),故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後,認被告指訴戊○○為上 游乙事,應屬可採,應認被告有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惟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眾多,影響社會重大,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是被告有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事由,三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 所嚴緝,竟販賣毒品藉此牟利,且交易數量甚多,金額高達 36萬元,已非一般有毒癮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應予以嚴懲, 但仍考量本案是警方誘捕偵查,毒品尚無流入市面之虞;並 衡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自始坦承之態度,願意面對自身過 錯,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且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末考量被告高職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電業,當時未婚、現已婚、沒有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供出上游,信其歷 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 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 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 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 害,以及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乃國民身心健康,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繳交公庫36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㈥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自陳是與警方通話之手機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60頁;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故是供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是被告與少年陳○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時所扣得,均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鑑定時採樣 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99包 是 卷內亦稱毒品果汁包、混和型毒品果汁包。純度6%,毛重共計12531.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57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