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8號
CTDM,110,訴,13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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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栯样



義務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栯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於109年5月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錦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栯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紋1 次、鄭錦杰2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藍玉弘3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嗣經警於109年7月15日6時20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曾栯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之居 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 由檢察官主導,「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



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 而受影響,且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栯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藍玉弘於 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院卷二第68頁),且證人藍玉 弘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拘提到庭作證,俾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惟其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事,致未能進 行詰問程序乙節,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無著之相關資 料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331頁、第419頁、第497頁、第505 頁;院卷二第29頁、第51頁),足認證人藍玉弘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本院既已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藍玉弘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作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證人藍玉弘於 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收取價金並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販賣毒品 ,我是和附表一之藥腳(即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合資 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因為我剛好有拿取毒品的管道,他們



才會拜託我幫忙拿,我再順便買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不是 專程跑去幫他們買,我也有跟藥腳們說過我們是合資購毒, 並告知他們毒品的成本價,而未從中賺取利潤云云;其辯護 人並辯以:被告協助附表一之藥腳向上游購買毒品時,也會 順便拿取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份量,可見其應係與藥腳們合資 購毒,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價金並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院卷一第277頁至第305頁、第421頁至第462頁;院卷二第53 頁至第84頁),經核與證人王志紋鄭錦杰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藍玉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8 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62頁), 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111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屬販賣毒品予王志紋等人,而非 與王志紋等人合資購毒: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 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 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 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 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 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 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 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 加以釐清,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均屬違禁物,取 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於購買前多 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 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 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 ,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 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 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
 ⑴證人王志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要我去加油站與 他進行毒品交易,我直接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 海洛因,並無與他合資購毒,且被告交給我毒品時,沒有跟 我說毒品重量為何,我也沒有現場秤重確認等語(警一卷第 46頁;偵一卷第102頁),嗣於審理中最後亦證稱:那天我 早上在路上偶然遇到被告,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購毒,我說 我沒有認識的管道,被告就說他可以找人拿取毒品,要我等 一下,他去拿一下子就回來,後來我上班快來不及,就問被 告怎麼那麼久,我們才相約在加油站交易,是被告本人前來 與我交易,我沒有看到他的毒品上游出現,我沒有與被告合 資購毒,也沒有與他人合資購毒之習慣等語相符(院卷一第 423頁至第424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0頁至第433頁) ;復觀諸被告與王志紋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51頁),王志紋一開始致電被告時即稱「要回來了 沒阿」,被告則回稱「要8點」,王志紋又稱「我還要趕到 工地」,被告稱「好,你等我一下」等語,絲毫未見2人對 於購毒數量、價格之談論,是證人王志紋證稱被告係在路上 巧遇時,主動向其兜售毒品等語,並非無據,且有該2人在 加油站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查(警一卷第53頁 ),足見證人王志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其係直接向被 告購毒,而非與被告合資購毒乙事,應可採信。 ⑵證人王志紋固於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跟我說一人出資1千元 一起購毒,後來被告的毒品上游有過來加油站交付毒品云云 (院卷一第427頁),惟被告與王志紋於加油站交易毒品時 ,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警一卷第53 頁),是其證述內容已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不符,要難盡信。 衡以證人王志紋於警詢中自稱:我於8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接 受觀察勒戒1次,並接受強制戒治2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在109年5月3日等語(警一卷第48頁),則以其長期施用、 購買毒品之經驗,對於單獨販賣與合資購毒之差別,難諉為 不知,自當熟知「合資購毒」係對被告犯行甚為有利之事項 ,然王志紋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明確之警詢、 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及雙方出資比例為何等 事宜,反而直至審理中始稱被告當天也有出1千元購毒,復 於審理中經法官一再質問當天實情後,最終證稱:事情經過 以我偵查中之說法為主,我是向被告購毒,至於被告是否有 向他的上游調貨,與我無關等語(院卷一第432頁至第433頁 ),是證人王志紋於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有出資購毒乙節, 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要難採信。
 ⒊又證人藍玉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時、地,均有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與被告合資, 附表一編號4那次是被告直接騎車到我家,問我需要毒品嗎 ,我才跟他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有一陣子沒有 找被告買,被告才會來向我兜售等語(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 頁;偵一卷第139頁);證人鄭錦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則證稱:因為我沒有購毒管道,所以我會先拿錢給被告,跟 他講我有需要,被告隔1、2天再拿毒品給我,我沒有與被告 合資購毒,也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一 起拿毒品會比較便宜,也沒說過要一起買,我不知道被告跟 上游購買的成本價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用成本價賣給 我,附表一編號5、6我與被告交易時,他都沒有提到要順便 拿自己施用的份,被告交給我毒品時,也沒在我面前分裝, 只會單純交付1包毒品給我等語(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 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院卷一第438頁、第445頁至第446 頁),堪認證人藍玉弘鄭錦杰均證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時、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與被告合資購 毒之情事。
 ⒋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1 頁、第77頁、第111頁),通篇均未提及被告與王志紋、藍 玉弘、鄭錦杰有事先約定毒品出資金額、分攤比例等事宜; 其中附表ㄧ編號1、4時,被告在王志紋藍玉弘尚未表達購 毒意願前,即主動向其等兜售毒品,業如前述,更無事前與 該2人商討一起購買毒品之細節可言,此情要與一般合資購 毒者,會先談妥出資比例、收齊金錢,向賣方購買毒品後, 再分配各自應得之毒品數量等節不符。此外,證人鄭錦杰於 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下訂毒品後,被告縱使沒有當天給我 ,也會在一、兩天內給我等語(院卷一第443頁);另參以 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藍玉弘問被告「有舒適(指



毒品)嗎?有嗎?」,被告回稱「你說啊」,藍玉弘稱「我 要的,馬上去」,被告隨即稱「喔」等語(警一卷第77頁) ,足見被告應藥腳要求隨時供貨,此亦可由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向王志紋兜售毒品後,趕在王志紋去工地上班前,立即 交貨完成等情可明。併佐以被告與藍玉弘於附表一編號2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要多少」,藍玉弘稱「最低的」等 語,而被告於同年5月1日亦曾致電藍玉弘稱「你要多少」, 藍玉弘回稱「最多的」等語(警一卷第77頁),換言之,不 論藥腳提出關於交易時間或毒品數量之需求,被告均能加以 滿足,益徵被告自己即為毒品來源,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 王志紋等人,以一己之力完遂毒品交易。
 ⒌又依證人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上揭證詞,其等均不認識 被告之毒品上游,亦不知悉被告向上游拿取毒品之成本價為 何,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王志紋藍玉弘鄭錦 杰說過我的毒品上游是何人等語(院卷二第73頁),則以被 告交付毒品予王志紋等人後,再向其等收取價金之外觀而言 ,已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形式相符,且被告向上游調取毒品之 過程均係由己獨立完成,全然阻斷王志紋等人與該毒品上游 之聯繫管道,該毒品上游與王志紋等人已無關聯,被告為王 志紋等人唯一之毒品聯繫窗口;況毒品價格非低,買受毒品 者對於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恐遭人偷斤減兩,被告若僅係純 粹幫忙王志紋等人取得毒品,為示清白,且防免日後致罹刑 責,應直接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予王志紋等人,無必要居中 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付,致大幅增加自己遭受刑事審判之風 險,是被告本案所為,非處於代購毒者向上游購買之角色, 而係自己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己力出售、 交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毒行為相符。 ㈢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 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 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 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 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 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王志紋,只是偶然在朋友家門 口遇到他,藍玉弘是我的工作同事,鄭錦杰是我朋友,我們 認識很久了等語(院卷一第291頁),可認被告與王志紋間 ,並無任何深厚交情或密切關係,縱與藍玉弘鄭錦杰認識 較久,惟彼此間亦非至親,自難認被告有甘冒重刑之風險, 無償為該3人拿取毒品之可能。
 ⒉佐以被告販毒予王志紋等人之模式,或先拿取價金,令購毒 者於一旁等待後,再獨自與上游聯繫拿取毒品,或逕自與上 游洽購毒品後,再攜帶毒品向購毒者兜售,是被告選擇獨自 與上游碰面,顯係為避免王志紋等人目睹其與上游間之接洽 內容,而無意使購毒者知悉被告與上手間之實際交易金額, 是若被告非藉此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利可圖,實無須大 費周章獨自先行與上游聯繫、接洽後,再與購毒者交易,而 增加毒品暴露遭警方查獲之風險。
 ⒊更甚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自108年12月中旬開始販賣毒 品,總共約獲利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 於審理中供稱:我幫王志紋等人向上游拿毒品時,上游會讓 我免費施用一些毒品等語(院卷二第74頁),衡以一般人隱 惡揚善之心理常態,對於自身涉犯販毒之重罪有無獲利,應 會避之唯恐不及,對於未曾獲得之好處,更無故意虛偽編撰 、承認而自陷囹圄之理,是依被告前開供述,顯已自附表一 所示行為中獲得金錢或免費毒品之利益,是被告於附表一販 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亦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 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經法律整體適用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各該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 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 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



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 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 76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5、6之毒品上游為李嘉南,嗣員 警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李嘉南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66030 0號函1份附卷可佐(院卷一第71頁),然觀諸被告係於109 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其上游為李嘉南(警一卷第14頁), 而檢警就李嘉南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早於109年5 月15日即報請本院為證據認可等情,有本院109年度5月15日 橋院秋刑109聲監可52字第119號函1份附卷可佐(院卷一第1 25頁),依此時序脈絡可知,員警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李 嘉南前,已合理懷疑李嘉南為被告之毒品上游,縱被告事後 供述有向李嘉南購買毒品並加以指認,員警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李嘉南發動調查或偵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供述 與查獲上游李嘉南間,自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據此 ,附表一編號1、5、6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上游為莊培厚,嗣員警 因其供述查獲莊培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上 揭函文可參。檢察官雖以莊培厚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均在 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行為之後,而認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本案販毒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上游」 ,然檢警係在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供出莊培厚後,對莊培厚 實施監聽,並循線查得莊培厚於109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販 毒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3742號、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起訴書、莊培厚之手 機擷取報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並非無 端亂指,則在被告供出莊培厚前,員警並不知悉莊培厚有販 毒之嫌疑。而被告向莊培厚購毒時,並未錄音自保,更無經 檢警合法監聽,證人莊培厚在無明顯證據之情況下,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曾販毒予被告(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6頁),尚 不意外,檢察官在僅有被告唯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亦難據以起訴莊培厚販毒予被告之犯行,然若如此即 認定被告前述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之寬典,尚嫌過苛,爰考量被告之供述對於查獲莊培厚之販 毒行為貢獻甚多,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即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之犯行均予否認(院卷二第72頁) ,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 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雖無可取,然其此3次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志紋鄭錦杰2人,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間,期間非長,販賣價金 非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以法定刑度論科,尚屬 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審酌被告本案業經扣得現金6千元,而金錢所表彰 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 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共計5千元), 可由扣案之現金予以執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 之現金中5千元之部分,爰分別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用以聯繫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所用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 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SI



M卡均被我丟棄等語(院卷一第295頁),故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暨手機、門號 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雖經被告供稱有持之與王志紋等人聯絡過,然與本案犯行 無關(院卷一第295頁),又附表二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臺、現金1千元(即原扣案6千元扣除應沒收 之5千元後之餘額)、空夾鏈袋2包,亦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 關(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3頁),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該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院卷一第293頁),既非本案販賣 所剩,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 毒品之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先以電話與鄭錦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於109年5月 1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旁之巷子, 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鄭錦杰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錦杰之證述 、被告與鄭錦杰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109年5月1日18時50分交付海洛因予鄭錦杰並收取 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是與鄭錦杰合資購毒等語。
 ㈠經查,證人鄭錦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我有於1



09年5月1日18時46分跟被告聯絡,本想向他購買海洛因,但 被告稱要先給他1千元,我沒給錢,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警一卷第94頁;偵一卷第58頁;院卷一第444頁),則被告 當次是否有與鄭錦杰成功進行毒品交易,已有可疑。 ㈡其次,檢察官雖以附表三之譯文為被告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之佐證,惟該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時、 地與鄭錦杰見面,而無法證明其等有成功完成毒品交易,且 依證人鄭錦杰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他都要求 我先付錢,隔1、2天再給我毒品,有時候我覺得不耐煩、不 想等,就會跟他說這次先不要了等語(院卷一第443頁), 足見鄭錦杰曾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後,臨時拒絕毒品交易之前 例。衡以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多於隱蔽之時、地為之,復 涉及金錢交易,為免日後產生爭議,將難以公開求償,若遇 交易當下買賣雙方就細節有意見不合時,直接中止交易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鄭錦杰關於雙方到場後,被告要求先 付款,其即拒絕再繼續毒品交易之證詞,要與常理無違,應 堪採信。
四、據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轉讓金額 方式 主文欄 1 王志紋 109年5月2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加油站前 海洛因1包 1千元 曾栯样在路上巧遇王志紋後,向王志紋兜售毒品,經王志紋應允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嗣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志紋王志紋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藍玉弘 109年4月21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藍玉弘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千元 藍玉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玉弘藍玉弘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109年6月2日22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千元 藍玉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玉弘藍玉弘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09年7月11日17時至1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千元 曾栯样於左列時間,騎車至左列地點,詢問藍玉弘是否欲購買毒品,經藍玉弘應允,曾栯样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玉弘藍玉弘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鄭錦杰 109年5月18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海洛因1包 500元 鄭錦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鄭錦杰先交付曾栯样左列價金後,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鄭錦杰曾栯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6 109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554巷口 海洛因1包 500元 鄭錦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鄭錦杰先交付曾栯样左列價金後,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鄭錦杰曾栯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現金1千元、空夾鏈袋2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 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三(被告與鄭錦杰於109年5月1日18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1頁):
鄭錦杰:你拿給別人了嗎? 曾栯样:你說。 鄭錦杰: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指毒品)。 曾栯样:還沒有。 鄭錦杰:你在哪,我馬上過去。 曾栯样:我在右昌郵局。 鄭錦杰:我馬上過去,你趕快出來,快點。 曾栯样: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36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47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73號、第843號卷,稱查扣673卷、查扣843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一,稱院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二,稱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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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