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平
黃善民
張仕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善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仕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龔家平得知陳星旭與其工作之燒烤店老闆黃振銘間發生口 角爭執,認為陳星旭曾與民國109 年11月25日(聲請意旨誤 載「109 年11月24日」,逕予更正)4 時許,夥同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3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黃振銘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 處找黃振銘理論,其中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更曾 以倒車之方式撞擊黃振銘上開住處鐵門,導致該鐵門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因而心生不滿,於109 年11月25日14時許, 見其友人黃善民前來燒烤店內,先邀集黃善民,隨後再由黃 善民邀集張仕丞,另再由張仕丞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土豆」、「阿賓」及「小瑋」及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一同前往陳星旭、吳春光位於高雄市○○
區○○○巷0 ○00號(該址土地上有兩棟鐵皮建物,均為陳星旭 所有,且由陳星旭將同址土地上之其中1 棟鐵皮建物出租予 吳春光居住使用,陳星旭並與吳春光共同使用同一鐵門作為 出入口)處所理論。隨後由龔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善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張仕丞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阿賓」及「小瑋」之成年男子,另由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攜帶木 棍、鋁球棒等兇器前往上址。詎料渠等明知上址前方之道路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先抵達上址後,聚集 於上址前之道路旁,並先由龔家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陳星旭、吳春光上開鐵皮 建物外之鐵門,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土豆」、「阿賓」、「小瑋」與4 、5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分別持上開兇器進入陳星旭 、吳春光上址土地內(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涉犯侵入住 宅部分,業據陳星旭、吳春光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詳後述),並砸毀陳星旭所居住鐵皮建物之門窗玻璃 、金爐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登記為孫 菁菁)、751-PCE 號(車主登記為陳蓉)及086-EED 號( 車主登記為孫菁菁)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停放在吳春光所承 租鐵皮建物前之張瑾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令上開鐵門、門窗玻璃、金爐凹破損、上開機車後視 鏡及後車燈破損、張瑾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 玻璃及車窗玻璃、車身板金凹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星旭、張瑾莉(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涉犯毀損部分, 業據陳星旭、張瑾莉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 後述),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趕 往現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木棍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瑾莉、陳星旭、吳春光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重諺、黃振銘、林宗玄、 陳三財、楊其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份、復有告訴人陳星旭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家平、黃善民、張 仕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二)被告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與「土豆」、「阿賓」、「 小瑋」,及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龔家 平、黃善民、張仕丞、「土豆」、「阿賓」、「小瑋」, 及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案發現場後, 以上開方式聚眾並破壞他人之物品,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爰被告3人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龔家平僅不滿與告訴人陳星旭,竟與被告黃善 民、張仕丞及多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等人 聚集於上址,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陳星旭、張瑾莉及吳春光達成調解,賠償上 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3人 自新機會,不予追究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報狀3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稍 獲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分工方式、手段 、情節,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一)被告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足 憑,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 上開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乙
節,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3份在卷可參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3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 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 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3 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皆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棒共3支,雖為被告3人分別所 有,然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 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 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否認 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認該木棍係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家平、黃善民、張仕 丞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共同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龔家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告訴人陳星旭、吳春光上開鐵皮建物 外之鐵門,隨後被告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土豆」、「阿賓」、「小瑋」與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分別持上開兇器進入 告訴人陳星旭、吳春光上址土地內,並砸毀告訴人陳星旭 所居住鐵皮建物之門窗玻璃、金爐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主登記為孫菁菁)、751-PCE 號(車主 登記為陳蓉)及086-EED 號(車主登記為孫菁菁)普通 重型機車,以及停放在告訴人吳春光所承租鐵皮建物前之 告訴人張瑾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令上開鐵門、門窗玻璃、金爐凹破損、上開機車後視鏡及 後車燈破損、告訴人張瑾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車身板金凹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陳星旭、張瑾莉,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龔家平、黃善民、張仕丞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 、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3人業已 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3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