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德發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 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1巷 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顏白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品雯,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 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顏白水為閃避李德 發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60公里 ,且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以時速約64.8公里 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周佳雯(所涉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周佳雯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遂與顏白水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致顏白水、張品雯均人車倒地,張品雯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傷、兩大腿挫傷、擦傷、兩手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李德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品雯告訴),顏白水則受 有不穩定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2月
9日下午9時許不治死亡;周佳雯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雙眼眼球挫傷、爽眼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李德 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佳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顏白水之父顏志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相一卷第11至14頁、第129至133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第199頁、第20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志修、周佳雯、證人張品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一卷第15至27頁、第125至127頁 、第133至141頁;偵卷第7頁、第41至4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3至5頁、第43 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7頁、第61頁、第75至79頁、第89 至121頁、第149頁;偵卷第13至15頁),而被害人顏白水確 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 年2月9日下午9時許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勘 (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查(見相一卷第57頁、 第123頁、第151至1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5款分別載 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 別載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 且擔任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一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208頁),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見相一卷第41頁),是其於駕車上路時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 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 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 1項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上揭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相一卷第43頁) ,是被害人騎乘機車上路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60公里之路段,貿然 以時速約64.8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乍見被告違規迴轉時不 及反應或未能採取適當因應措施,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見告訴人周佳雯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時,已然閃煞不及,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縱被害人有未依速限 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四、再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本案事 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雙黃線路段 ,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行駛,閃避迴轉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 道,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周佳雯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37 468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57至15 8頁),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案事故,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一卷第81),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 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造成其家庭破碎,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科以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第173頁),堪認被告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暨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 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始 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尚見悔意,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前 述過失,致告訴人周佳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及擦傷、雙眼眼球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周佳雯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周佳雯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168頁、第194-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09號卷 相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33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