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40號
CTDM,110,交簡上,140,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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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中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 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賴中庸於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7 頁、第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106頁】,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訴內容進行調查,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 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本案屬傳聞 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曉晨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復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空言願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後態度狡猾,若 被告真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 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原審僅對被告諭知量處拘役10日,似嫌輕縱。原審適用 法律違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 客車過程中,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 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以1萬元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狀可參【見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122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7406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卷,稱交簡卷; 五、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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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