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何秀桂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蔡彧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438、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彧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吳何秀桂沿民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吳何秀桂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下背挫 傷之傷害,蔡彧瓏則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已於111年4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嗣於同年4月26日、5月31日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