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
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晏於民國108年6月間參與由陳建勳(另行通緝)、陳秉翔 、蘇志侑、陳宏恩、林竣瀚、徐漪淞(上5人均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乃由陳建勳擔任 該集團首腦,負責指揮及聯繫車手工作,蘇志侑、陳秉翔、 游晏、陳宏恩、林竣瀚、徐漪淞均為該集團之車手,而為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晏、陳建勳、蘇志侑、陳秉翔、陳宏恩、林竣瀚、徐漪淞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6月17日13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客服人員、「李國強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漢昇書記官、檢察官張介欽 等身分,撥打電話向陳文生佯稱其有電信欠費,且其資金需 清查,應將錢領出當作保證金交給專員李志威,否則需凍結 帳戶18個月云云,陳秉翔再另以電話指派游晏前往便利商店 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有紅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印文1枚)傳真公文書1紙放入信封袋內,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將之交付陳文生而行使之,致陳文生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其台北法院郵局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農會存摺予游晏,足生損害於陳文生 及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游晏並持陳文生上開提款卡,於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時、地,共計提領29萬3000元,再 將取得款項及物品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國中旁交付予陳秉翔, 陳秉翔再交付陳建勳。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6月 18日16時30分許,再假冒檢察官張介欽,撥打電話向陳文生 佯稱因案件偵辦,需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陳文生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辦上開郵局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補辦提款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 、地,將之均交付予陳宏恩後,上開集團成員遂分別為下列 之提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陳宏恩以補辦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1所示時、地提 領共計14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再交 付予蘇志侑。
⒉陳建勳指示蘇志侑於108年6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汽 車旅館,將補辦提款卡交予林竣瀚,由林竣瀚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共14萬8000元後, 於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H酒店交付予陳秉翔,陳 秉翔再交付予蘇志侑,蘇志侑再將贓款交付予陳建勳所指 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成年男子。
⒊游晏以補辦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4至編 號26所示之時、地,提款共計44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付 予陳秉翔,陳秉翔再將之轉交蘇志侑後,蘇志侑再將之轉 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⒋陳秉翔交付補辦提款卡予徐漪淞,徐漪淞以補辦提款卡於 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7至編號28號所示時、地, 共提領18萬3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轉交 蘇志侑後,蘇志侑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游晏與陳秉翔、陳建勳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月18日,假冒警察,撥打電話向楊貴梅佯稱其銀行帳戶 與其他犯嫌有聯繫,需交付財物云云,致楊貴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財物予 由陳秉翔指示前往取款之游晏,游晏再將附表一編號29所得 財物交付予陳秉翔轉交陳建勳,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楊貴梅又因上開陷於錯誤之情,再於附表一編號30所 示之時、地,臨櫃匯款9萬元至陳建誠(檢察官另行偵辦)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未經提領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嗣經蕭秋容、陳文生、楊貴梅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秋容、陳文生、楊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陳文生、楊貴梅、證人梁立 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蘇志侑、陳秉翔、陳宏恩、林 竣瀚、徐漪淞於警詢中與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揆諸前揭 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審訴卷一第179頁至 第192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 訴人陳文生、楊貴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 7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21頁至第327頁)、證人梁立 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49頁至第352頁;軍偵 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共同被告蘇志侑、陳秉翔、林竣 瀚、陳宏恩、徐漪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 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8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併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 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31頁至第36頁、第25頁至第27 頁反面;軍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軍偵二卷第56頁至 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 ,並有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即附表一編號1至28,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併警卷 第1頁至第3頁)、陳建誠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警一卷第255頁) 、陳文生之台北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7頁、第 307頁至第311頁)、108年6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即附表一編號30,警一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楊貴梅提 供之刷卡簽帳單、臺灣土地銀行108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 警一卷第345頁、第3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7437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69617號鑑定書(警一卷第 371頁至第38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游晏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②另被告游晏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排除上述壹程序 部分所述不得採用之供述證據外,依上述其餘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亦得憑予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游晏自108年6月 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 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雖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涉嫌詐欺之罪嫌,經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109年10月6日繫屬)、1 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110年1月5日繫屬)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惟上開確定判決均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論處,且 本案繫屬時間係於109年4月20日而繫屬在前等事實,有本院 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證(審訴卷一第第7頁、第69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處,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並應 就被告事實欄一(一)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陳建勳、蘇志侑、陳秉翔、林 竣瀚、陳宏恩、徐漪淞及其他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陳文生先後詐得其台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28「犯案車手」 欄所示之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得之密碼 ,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 款之人,而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被告於取得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以及盜領之款項後,透過層 轉交付之模式交付予陳建勳,因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均因 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至於告訴人楊貴梅於附表一 編號30時、地匯款9萬元至陳建誠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因未 能成功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然已著手洗錢行為。 ㈤另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事實欄一(一)由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有紅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並由被 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與我國公 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全銜相符,且社會上一 般人亦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冒用公署名 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經被告交予告訴 人陳文生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
㈥被告所犯罪名:
⒈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楊貴梅 匯款9萬元之部分,則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有數次收受詐得款項之行為, 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於編號29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楊貴梅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該集團成員再於翌日使 告訴人楊貴梅陷於錯誤,再行以編號30之方式匯款,然觀乎 本件詐騙集團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被害人且係基於單一 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上開之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 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事實欄一(一)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軍偵一卷第131至135頁,審訴 一卷第188頁),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 院併予審酌此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等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 角色輕重及詐得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 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08年6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 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一)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文生之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警一卷第379頁、第381頁)1紙, 因業告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交付告訴人陳文生,屬 告訴人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收據」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紅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 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故不予宣告 沒收該印章,併予敘明。②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0元,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15,000元等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 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 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 金額 犯案車手 1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7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旁 面交詐騙 64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農會存摺 游晏 2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9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3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9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4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9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盜領 2萬5000元 游晏 5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0時2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6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0時2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7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0時30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2萬8000元 游晏 8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16時 高雄市○○區○○街00號旁 面交詐騙 拿取被害人新補發之郵局存摺、提款卡 陳宏恩 9 陳文生 108年6月19日0時25分 台南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陳宏恩 10 陳文生 108年6月19日0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陳宏恩 11 陳文生 108年6月19日0時28分 台南市○區○○路0號 盜領 2萬8000元 陳宏恩 12 陳文生 108年6月20日9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0000號 盜領 6萬元 林竣瀚 13 陳文生 108年6月20日9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0000號 盜領 4萬元 林竣瀚 14 陳文生 108年6月20日9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0000號 盜領 4萬8000元 林竣瀚 15 陳文生 108年6月21日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16 陳文生 108年6月21日0時52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17 陳文生 108年6月21日0時53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 盜領 2萬8000元 游晏 18 陳文生 108年6月22日0時27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19 陳文生 108年6月22日0時2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20 陳文生 108年6月22日0時2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3萬元 游晏 21 陳文生 108年6月23日0時17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徐漪淞 22 陳文生 108年6月23日0時1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徐漪淞 23 陳文生 108年6月23日0時1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2萬8000元 徐漪淞 24 陳文生 108年6月24日0時07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25 陳文生 108年6月24日0時0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26 陳文生 108年6月24日0時10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3萬元 游晏 27 陳文生 108年6月25日0時1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號 盜領 2萬元 徐漪淞 28 陳文生 108年6月25日0時1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號 盜領 1萬5000元 徐漪淞 29 楊貴梅 108年6月18日18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面交詐騙 9萬元金項鍊2條 (價值10萬9900元) 游晏 30 楊貴梅 108年6月19日10時46分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詐騙告訴人臨櫃匯款至陳建誠所申辦之帳戶 9萬元(未遭提領) 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游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紅色),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游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22628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16136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49號,稱他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6號,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稱軍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稱軍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稱審訴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稱審訴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稱訴卷 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617438號,稱併警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稱併偵一卷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稱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