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4號
CTDM,109,原訴,14,2022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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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尹正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偉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董立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林崇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李嘉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薛博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吳清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陳坤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林崇義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云云,核與附表各編號罪刑暨判決理 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情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符,顯係 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本判決主文欄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 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呈
                  法官 黃英彥                  法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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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