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譚芳榮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被 告 諶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53梯訓員,於新兵訓練期間依 「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 第2目、第11點第2款第3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 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 兵現役4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 國106年4月26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0292號令核定被告於 106.4.20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應服現役4年。 ㈡然因被告未依甄選簡章規定,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遭記大過2 次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規定,於109.9.17以國陸人勤字第109 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自109.10.1零時「不適服現役」退 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並說明被告之賠款數額(目前 尚欠1萬3232元)計算、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 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然被告接獲通知後迄未 賠款,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53梯訓員 ,前於106年4月20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嗣因其個人原因 遭記大過2 次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10月1日零 時退伍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資料、國軍106年志願 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26日令、109年9 月17日令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原告先前出具之志 願書、保證書等各1 份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故足信屬實 。
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此授權而訂定「 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第1、2項規定:「( 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 條第1至3 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第2 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 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第3 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 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前所述,被告原轉服志願役士兵,嗣因記過經核定不適服 志願士兵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 定,其依法即應賠償。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原應賠款數額為 42,031元,先前曾償還部分,目前尚欠金額為13,232元等節 ,核與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 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同法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據上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等,亦未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 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26(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