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31號
TYDA,111,簡,31,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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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被 告 鍾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鍾俊楠原服役原告所屬單位,於民國99年8月16日退伍 。原告前於99年4月30日經國軍臺北財務處來函通知,被告9 8年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尚達記過2次,依98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應僅能支領三分之 一年終工作獎金,惟被告已支領全期年終工作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63,075元,係被告無受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溢領金 額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原告42,050元,惟被告迄今 僅於99年6月21日及99年7月21日分別清償5,000元,尚餘32, 050元仍未繳清。被告退伍後,經原告分於99年12月1日及10 0年3月15日函文催告繳款,迄未依限清償,原告遂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被 告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執行憑證結案。嗣經原告 於110年7月2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清查被告財 產,查有汽車乙輛並移送該花蓮分署執行,惟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10年11月24日函文原告已逾執行期間為 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行政院頒定之民國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2款規定:「



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 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合先敘明。
 ⒉被告鍾俊楠原服役原告所屬單位,並於99年8月16日退伍。原 告前於99年4月30日經國軍臺北財務處來函通知,被告98年 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尚達記過2次,依系爭注意事項,應 僅能支領三分之一年終工作獎金,惟被告已支領全期年終工 作獎金計63,075元,係被告無受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溢領金 額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原告42,050元,惟被告迄今 僅於99年6月21日及99年7月21日分別清償5,000元,尚餘32, 050元仍未繳清。
 ⒊被告退伍後,經原告分於99年12月1日及100年3月15日函文催 告繳款,業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派出所完成寄存送 達,迄未依限清償,原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辦理強制執行,然原告未具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 於110年7月2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清查被告財 產,查有汽1車乙輛並移送該署執行,惟經該署於110年11月 24日函文原告以已逾執行期間為由不予受理。 ⒋依法務部10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703503250號函釋略以如: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 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 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 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 起算其時效,是為此請求鈞院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再予聲 請行政執行。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 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公法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給付, 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受領給付者所造成給付者財產上損害之 賠償,純係以欠缺公法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 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



國行政法規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已為學術界及實 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 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 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 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規範,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 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 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 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102年5月 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而中斷。」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 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 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 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 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 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再者 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 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另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 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 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 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 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 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 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 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㈡決議參照)。
 ⒊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私法上請求權之爭執經民事判決確定而具有執 行力後,請求權固可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以行使之,惟亦 可能因其未續行實現其請求權之行為,其時效仍繼續進行, 非謂此期間僅屬執行期間,期間經過後之法律效果為不再執 行,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於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之結果, 亦不得謂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後,若未續行實現其請求權之 行為,只生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行期間經過,致生 不再執行之結果,而無時效期間進行問題。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98年終工作獎金。尚積欠原告32,050 元未還,經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1日及100年3月15日函文催 告繳款,業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派出所完成寄存送 達,被告迄未依限清償,原告遂移送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 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然原告未具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花 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乃核發該署100年、103年及108 年核發之執行憑證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國軍臺北財務 處99年4月30日主財台北字第0990001175號函、請求被告返 還年終工作獎金函文及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



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 署110年11月24日花執秘字第110002002250號函等在卷(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5至36、39頁)可 稽,原告早於99年12月1日、100年3月15日催告被告繳款, 並於100年間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現改 制花蓮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只生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所定執行期間經過,致生不再執行之結果。 ㈢經查:
 ⒈按「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 ,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 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 期間之效果。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 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 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 再移送執行。」(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 0號令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有行政處 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卷宗第29頁),而上開行政處 分確定日為100年4月24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花蓮分署110年11月24日花執秘字第11002002250號函文可 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卷宗第39頁),原告之此項執 行之法定期間,依前述說明,應為10年。而依前開說明,系 爭行政處分作成後,已生可執行之效力,而原告既然可執卷 內之被告100年1月24日憲將二人字第1000000234號函聲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此有該署(處)因義務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而核 發之執行憑證影本3紙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開卷宗 第31至36頁)可證,足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前開100年1月24 日函文乃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 分所為之行為,因其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 分。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既然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 成,該行政處分復具有執行力,自無重行起訴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曾就此被告溢領全期年終工作獎金,既然已作成 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就已確定之部分,重行起訴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法所不許,且原告既得逕持



  行政處分聲請強制執行,以維合法權利,其另訴請本院判決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第1 項裁定命原告補正以行政院為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斟酌,再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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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