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22號
TYDA,110,交,62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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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2號
原 告 楊裕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TB0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福路與環北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4TB0095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即於110年11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TB00953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始自花蓮遷至中壢區,故不熟悉路況



,嗣於110年11月5日為前往環北路兆豐銀行,當時正在尋 找銀行位置,卻看到一輛警車停在路口,其車身約有1/3 超過白線臨停,嗣原告超過上開警車後,不到2分鐘內, 警車即將原告攔停,並製單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惟原 告詢問舉發員警兆豐銀行位置,員警回答:在前方約400 公尺右側等語,但原告之後找到銀行之位置,卻是在前方 約100公尺處左側,故原告懷疑員警說謊,另原告亦認為 當時警車超出白線之部分,亦屬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 答辯狀)。
⒉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03185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案係EMZ-5731號普通重機車於110年11 月5日9時36分,在中壢區中福路與環北路口闖紅燈,為本 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D4TB00953號);嗣審據員警意見 書,該車於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直行,本案違規屬實,員警 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 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 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原告雖稱其剛搬遷至中壢較不熟悉路況云云,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至原告表示因員警車輛也超出白線部分違法云云,然交通 舉發程序上之違法執法導致舉發不合法,並非單純以員警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則觀之,而是要回到員警採證程序本 身是否合法,也就是回到關於要求員警取締交通相關規定 ,如果違反該相關規定者,該舉發程序方得屬於違法,否 則僅屬於各該員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而是否需對員警予以處罰之問題,並不使舉發程 序因之違法。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 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11月5日9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福路與環北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中警 分交字第111000318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行 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舉發員警答辯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 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 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 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 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 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 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 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 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 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 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 ,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 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 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 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於110 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與環北路口, 見一普重機(EMZ-5731)駕駛,違規闖紅燈(直行),職 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故依規定 予以盤查舉發,職認為違規事實明確,遂予以攔停舉發, 經查駕駛人身份為楊裕光…,駕駛人楊裕光行向為行駛於 環北路上,往環北、七和路口方向行駛,警方約莫在環北 路501號前將其攔下。違規人楊裕光所述警方臨停之狀況 ,係由於警方當時在環北路543號(7-11超商巡簽),簽 巡完畢之後,上車發動沒多久,即見楊員闖紅燈,遂予以 攔停,至於楊員所述警方回答兆豐銀行之位置,與違規事 實並無因果關係……,違規人申訴書內容並無否認闖紅燈之 事實,且員警攔停之當下,楊員亦未表示任何疑慮,經員 警告知其違規事項,並請其對告發單確認之後再簽名,楊 員經確認後,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 1110003185號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系爭舉發通知單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第41頁)在卷可佐 ,而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內(見本院卷第 4頁、第45頁),均未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觀 諸原告之起訴狀亦自陳:「…,一方面在找銀行,當時看 到一輛警車停在路口,車身約有1/3超過白線臨停,我超 越警車,但不到2分鐘,警車便將我攔下,並開了闖紅燈 的罰單給我並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 本件違規時間、地點,原告有看見舉發員警之警車暫停在 交岔路口之前停等紅燈,惟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超越警 車即係越過路口,往前直行闖越路口,自係屬於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故堪認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 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持續往 前行駛闖越通過路口,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15日始從花蓮搬遷至中壢區 ,因此不熟悉路況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 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 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  ⒍至原告表示:當時警車停車之位置亦超出白線而有違規停 車等語。惟按交通舉發程序上之違法執法導致舉發不合法 ,並非單純以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則觀之,而是要回 到員警採證程序本身是否合法,也就是回到關於要求員警 取締交通相關規定,如果違反該相關規定者,該舉發程序 方得屬於違法,否則僅屬於各該員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是否需對員警予以處罰之問 題,並不使舉發程序因之違法。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 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為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 告確實於違規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當時員警之執法有何違法之 處,是縱認當時警車確有超出白線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惟 此亦係當時警車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 之問題,且縱該警車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 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 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 ,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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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