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16號
TYDA,110,交,61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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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許浩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 山路與中正路口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110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 年9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 第58-Q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 58-Q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



爰於111年2月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Q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車速緩慢,係跟隨導航前往目的地之煙波飯店, 當時車上全家大小並無一人聽到警車鳴笛警示或廣播停車 ,若有聽到鳴笛並看到警車攔查,並無理由不停車接受稽 查。又原告當時後方尚有一輛自小客車,就算有聽到警車 鳴笛聲,原告也看不到警車,且距離甚遠,並無從認知員 警表明在攔停原告車輛。況當時原告之車速緩慢,且路面 寬度為4台車輛,並非無法超車攔截臨檢,若員警積極攔 查原告車輛,豈會無法攔停,是本件舉發員警之執法行為 令人不服。而兩車9人僅有原告有工作,家族旅遊費用全 數由原告負擔,加上裁罰金額,對原告實為一大負擔。最 後原告車輛與後車罰單內容皆為相同,但為何由不同員警 製單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 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 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 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 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 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 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舉發機關111年1月20日警澳交字第1110000994號函文所附 員警答辯意見略以:「…110年8月21日16時30分17秒職於



蘇港路與中正路路口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見2輛AGD-8023 、4151-ZU號自小客車由蘇港路往中正路且未依號誌左轉 行駛而過(當時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職見立即上前 攔查,並於110年8月21日16時30分45秒開啟警示燈,第一 次使用警用喊話器告知被舉發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見 被舉發人不依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停車,繼續沿中正路煙波 大飯店方向行駛,職沿中正路尾隨AGD-8023、4151-ZU自 小客車車後。於110年8月21日16時31分15秒以警鳴器示意 被舉發人停車,被舉發人繼續沿中正路左轉往蘇北路行駛 ,復於110年8月21日16時31分43秒於蘇北路第二次使用警 用喊話器告知被舉發人,示意被舉發人停車接受稽查,然 駕駛人仍未配合接受稽查,並駛入蘇澳煙波大飯店地下停 車場內逃逸。職經明確以警鳴器、喊話器告知並指揮被舉 發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被舉發人不服指揮停車,職依規 定逕行舉發…」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執勤員警以警鳴器、喊話器示意停車,原 告應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執勤員警有開啟警車警示燈。是以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交通勤務 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 ,並未以設立攔檢指示牌為必要。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 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 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 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 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 縣蘇澳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 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第83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 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80頁、第85頁)、違規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警澳 交字第1100013329號函文、警澳交字第1100013223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9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⒉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 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 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 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 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 立法意旨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 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 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1日16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 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16秒許, 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蘇港路左轉中正路,其後並跟隨一輛同行之 自小客車,嗣警車即開始加速行駛。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3 0分33秒許,於警車左轉中正路後,可看見該路段為單向 各一線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與其後方之自小客車,於前 方路口暫停,等待閃紅燈號誌。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4 5秒許,警車已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並開始以『喊話 器』向前方車輛表示:『麻煩前方2台自小客都靠邊停車』。 ⒌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53秒許,系爭車輛與其後方之自 小客車開始往前行駛。⒍錄影畫面時間16時31分1秒許,車 內員警表示:『我有開燈,對啊!我有開燈』。⒎錄影畫面 時間16時31分9秒許,可聽見警車之喇叭聲(2聲)。嗣於 警車通過路口後,可看見該路段之中正路係屬未劃分車道 之路段,且右側道路邊緣均有停放車輛。⒏錄影畫面時間1 6時31分14秒許,可聽見警車之警鳴器2聲。(二)檔案名 稱: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 面係2021年8月21日16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 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6時31分42秒許,警車內員警 又開始以『喊話器』向前方車輛表示:『麻煩前方2台自小客 靠邊停車』。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31分46秒許,系爭車輛與 後方自小客車均右轉進入煙波飯店地下停車場,嗣警車即 駕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舉 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一、110年8月21日16 時30分17秒職於蘇港路與中正路路口擔服交通稽查勤務, 見2輛AGD-8023、4151-ZU號自小客車由蘇港路往中正路且 未依號誌左轉行駛而過(當時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 職見立即上前攔查,並於110年8月21日16時30分45秒開啟 警示燈,第一次使用警用喊話器告知被舉發人靠邊停車接 受稽查,惟見被舉發人不依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停車,繼續 沿中正路煙波大飯店方向行駛,職沿中正路尾隨AGD-8023 、4151-ZU自小客車車後。於110年8月21日16時31分15秒 以警鳴器示意被舉發人停車,被舉發人繼續沿中正路左轉



蘇北路行駛,復於110年8月21日16時31分43秒於蘇北路 第二次使用警用喊話器告知被舉發人,示意被舉發人停車 接受稽查,然駕駛人仍未配合接受稽查,並駛入蘇澳煙波 大飯店地下停車場內逃逸。職經明確以警鳴器、喊話器告 知並指揮被舉發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被舉發人不服指揮 停車,職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 6頁、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 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等110年9月13日警澳交字 第1100013329號函文、警澳交字第1100013223號函文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69頁、第73頁、第81頁)在 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 可知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左轉 中正路時,惟因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 事實,嗣舉發員警在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上開違規後,隨 即加速並左轉中正路跟上系爭車輛,嗣行駛至中正路與中 山路口時,並先後2次在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後方時,即以 廣播與鳴笛方式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車等情,惟原告一開 始即未依照現場員警之指示,並維持車速繼續往前行駛, 逕自駕車繼續往前行駛,顯然不顧現場員警示意原告暫停 路邊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 觀違規行為事實。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聽著導航看著前方道路,以緩慢車 速前行,且全家大小均無一人聽到警車鳴笛警示或廣播停 車,若有聽到鳴笛並看到警車攔查,並無理由不停車接受 稽查。又原告當時後方尚有一輛自小客車,就算有聽到警 車鳴笛聲,原告也看不到警車,且距離甚遠,並無從認知 員警表明在攔停原告車輛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 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45秒許,警車已行駛至系爭 車輛後方,並開始以「喊話器」向前方車輛表示:「麻煩 前方2台自小客都靠邊停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31分9 秒許,再聽見警車之喇叭聲(2聲),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 6時31分14秒許,又聽見警車之警鳴器2聲,最後再於錄影 畫面時間16時31分42秒許,員警又再以「喊話器」向前方 車輛表示:「麻煩前方2台自小客靠邊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第108頁),足見,舉發員警在攔停過程已有 2次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後方時,係以廣播方式示意其路邊 停車,並亦開啟警車上之警鳴器,且觀諸舉發員警所使用 之廣播及警鳴器之聲量均極大,以當時警車係在系爭車輛



之後方如此近之距離,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理應可聽見舉發員警之攔停之廣播及警鳴器聲音。又原 告亦自陳:當時後方尚有一輛自小客車,就算有聽到警車 鳴笛聲,原告也看不到警車,且距離甚遠,並無從認知員 警表明在攔停原告車輛等語。惟原告亦自陳後方之車輛亦 係原告同行出遊之家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原告既有聽見後 方警車之廣播及警鳴器聲音,則不論警車係對於原告之系 爭車輛或是對於後方同行家人之車輛,因為後方之車輛亦 係原告之家人,是原告亦理應停車並下車查看詢問舉發員 警究竟係何事攔停原告或原告家人之車輛。惟原告及其後 方家人之駕駛之車輛,均置舉發員警之攔停廣播及警鳴器 於不顧,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其後方家人駕駛之車輛 均未依照舉發員警之指示暫停路邊,均仍持續往前行駛, 顯然有未依舉發員警指示停靠路邊,並逕自駛離之客觀違 規行為事實。
  ⒍又原告主張:當時該路段之路面寬度係有4台車輛之面寬, 警車並非無法以超車方式進行攔截,為何當下無積極作為 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 位於蘇港路與中山路間之中正路路段,其車道數僅為雙向 各一車道,不僅難以進行超車,且該中正路在通過中山路 口後之路段,甚至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以區別對向車道 ,顯見該路段之中正路,並非屬於可容納多車道之路段, 況且當時該路段右側之道路邊緣亦均有停放車輛,警車更 是難以超車方式進行攔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實際路 況不符,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原告主張:其車輛與後車罰單內容均相同,但為何由不 同員警製單舉發等語。惟查,舉發通知單係由何員警填製 ,與本件原告是否違規,並無關聯性,縱是由不同員警製 單,亦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 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時間當時警車於左轉中正路後,行駛 至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即緊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且 舉發員警又以廣播、開啟警鳴器並鳴按喇叭等方式,示意 原告及其後方車輛路邊停車,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 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未依號誌指示 行車之違規,則原告自應停車接受舉發員警之稽查,而非 無視員警之指揮繼續往前行駛,顯然原告對員警之指揮置 之不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可見本件原告一開始即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甚明,本件原告確實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



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 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20,000 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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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