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邱勝飛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
原日期為: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A
A1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MVH-928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時為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 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並填製第D2SB10130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並於109年12月14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SB101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 ),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㈡另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 發並填製第D1AA10637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已繳)、記違規點數3點,並因前依第68條第2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而應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最終於110年8月2日另製開編號與裁罰 內容均相同之裁決書(僅刪除原裁決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 部分,下稱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對於前揭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闖紅燈部分,系爭路口為T字 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然因待轉區甚小,且等待左轉之車 輛甚多,原告未能依序進入待轉區而於車流末端等待左轉, 待蓮埔街綠燈時,原告即隨同等待車流一同左轉進入蓮埔街 ,並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未依職權詳予調 查即依舉發機關所指而裁罰原告,實屬有誤,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點數達6點」而吊扣原告駕照,然經 原告於監理服務網查詢之結果,原告1年半內機車駕照共計3 點(該3點即為本次闖紅燈之3點),並無原處分所指「依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形,是被告認 定事實既屬錯誤,其援引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原告之駕照 ,自屬違法。
㈢又原告領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因機車駕照前經吊銷,原告本 次騎乘機車遭指違規,依法亦應以原告闖紅燈及無機車駕照 而駕駛機車之違規予以處罰,尚無得據以吊扣原告之汽車駕 照12個月。因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之駕駛行為,乃不 同之駕駛行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 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照處分,是被告即應遵守前 揭「兩照制」之作法,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指 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改 罰其汽車駕照」,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除於機 車駕照記點外,另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吊扣,顯非適法。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函所附警員答辯報告書略以:職110 年3月24日19時執行巡邏勤務,於蓮埔街與大興西路二段路 口待轉區,當時蓮埔街號誌已轉為綠燈,職見邱姓駕駛騎乘 機車於大興西路二段為貪求一時之便,未於待轉區待轉而隨 即紅燈左轉駛入蓮埔街,故向前攔查舉發,職親眼所見其為 紅燈左轉(闖紅燈),惟當時因違規事發突然,無法立即開啟 密錄器蒐證違規畫面,天羅地網歷史紀錄即時影像因只保存 一個月,故也無法調閱等語。
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 (參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 判決)。是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㈢關於(立法院99年5月5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 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 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 並不明確。參酌當初立法委員對此條文提案之修正條文內容 ,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被告認為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惟未領有機車駕照 (原告機車駕照前已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因而將上述第 1次違規點數5點與第2次違規點數3點合計為1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點以上,予以吊扣駕照處分,難認有何違法。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原告「汽車」駕照 予以吊扣12個月,應無違誤(詳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之被告 答辯狀)。至原告主張:依其查詢,原告1年半內機車駕照 共計3點,並無原處分所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5點之情」一節,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1.爭點一:被告認定原告 有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闖紅燈行為,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 究有無違誤?2.爭點二:若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被告以原告 事實概要欄㈠所載酒駕行為所記違規點數5點、與前揭闖紅燈 之違規點數3點,合計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予以 吊扣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分項 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闖紅燈行為,並 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 有原處分所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2.依舉發警員出具之答辯報告書略以:職110年3月24日19時執 行巡邏勤務,於蓮埔街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即系爭路口) 待轉區,當時蓮埔街號誌已轉為綠燈,職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大興西路二段為貪求一時之便,未於待轉區待轉而隨即 紅燈左轉駛入蓮埔街,故向前攔查舉發,職親眼所見其為紅 燈左轉(闖紅燈),惟當時因違規事發突然,無法立即開啟密 錄器蒐證違規畫面,天羅地網歷史紀錄即時影像因只保存一 個月,故也無法調閱等語,並提出現場示意略圖1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路口之GOOGLE地圖實景相片(附本院卷內),可知系爭路口 為T字路口,觀諸原告與警員行車方向之左轉待轉區,為細 窄之狹長型,而該待轉區的位置,距離大興西路二段路口所 劃設之停止線非近,尚有一段距離,且因該待轉區極為狹長 ,故大約僅能勉強容納3或4輛機車停等,則以事發當時為晚 間19時9分許,仍屬一般民眾上下班之交通期間,該路段又 係桃園區之交通要道,足認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之汽機車與 待轉之機車均應非少,則欲左轉之機車因無法進入狹小之待 轉區而需於待轉區外停等之情,即非無可能發生。至警員前 揭報告雖稱:其親眼所見原告係紅燈左轉闖紅燈等語,惟依 其報告內容,可知警員當時係位在待轉區,而如前所述,該 待轉區距離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且因該待轉區 設置之形狀狹長、區域不大,僅能容納少數機車,以致在交 通流量較大期間確有可能導致欲左轉機車無法進入待轉區之 情形,則以事發當時為夜間19時9分許、系爭路口為交通要 道而車流繁多之路況,本院認為警員當時因查看蓮埔街之號 誌(綠燈)情形時,即可能無法同時注意到在大興西路上是 否有其他原先無法進入待轉區之待轉車輛,因此,原告所主 張:因當時待轉車多,其未能依序進入待轉區而於車流末端 等待左轉,待蓮埔街綠燈時,原告即隨同等待車流一同左轉 進入蓮埔街等情,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從而,本院認為原 告之主張即非無據,尚屬可信。
3.則依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原告係因系爭路口待轉區之設置位 置與區域範圍,導致其當時因待轉車多而無法駛入待轉區, 因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本院衡酌前揭調查所得事證,認為 原告並不具違反法規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未慮及上情而對 原告逕行加以裁罰,容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當而請
求撤銷一節,即屬有據。
㈣關於爭點二部分,係以爭點一「被告就原告闖紅燈行為所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為前提,始有加以論述之必要。如前 所述,本院就爭點一已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據此,爭點二 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於 前揭事實概要欄㈡所載時地有闖紅燈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 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 告有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尚 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