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金鶴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1 金鶴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秀燕 台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 110年9月30日 8,200元 AQ0000000 豐達飲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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