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號
TYDV,111,重訴,2,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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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富城(原名:郭建華

陳品霏(原名:陳采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富城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霏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富城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品霏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富城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同年11月15 日與被告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原告陳品霏於107 年 2 月5 日與被告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分別約定原告 郭富城將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36萬元;原告陳品霏將 290 萬元委任被告代為全權管理運用,並約定委任期滿原告 必須一次性取回上開委任資產,且被告須於委任期滿7 個工 作日內,將原告委任之本金及管理所產生之收益以匯款或轉 帳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原告郭富城與被告簽立之 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已分別於108 年7 月14日、109 年2 月4 日委任期滿;原告陳品霏與被告簽立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則



已於109 年2 月4 日委任期滿,然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資產 委任管理合約之約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郭富城3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品霏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產委任管 理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資產委任管 理合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郭富城326 萬元、原告陳品霏 290 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法律 關係所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即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富城與被告簽立之資產 委任管理合約分別於108 年7 月14日、109 年2 月4日委任 期滿;原告陳品霏與被告簽立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於109 年 2 月4 日委任期滿;被告應於委任期滿7 個工作日內返還原 告郭富城326 萬元、原告陳品霏29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 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翌日即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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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