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啟源
相 對 人 林宏治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即臺北○○○○○○○○○)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宏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喜願家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改定輔助人 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事件,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林宏治現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即臺 北○○○○○○○○○,有聲請人所提林宏治戶籍謄本 可按,該址顯非林宏治真正住所。聲請人請求改定相對人之 輔助人,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林宏治實際係住居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宏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喜願家園,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附卷可憑,是 本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