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14號
TYDV,111,訴聲,14,202206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金國
相 對 人 許霖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移轉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給相對人之意思,相對人為自己之利 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聲請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系爭房地受設定抵押權之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 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係基於物權行為所為之請 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訴請相對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中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 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惟其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審酌法院就釋明未足部分命供擔保而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 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為 系爭房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



願受讓系爭房地,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 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屬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5 8,333元【計算式:9,50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4+4/12 )年=2,0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以2,06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前揭規定,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