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翔智
詹雁婷
被 告 介定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福松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定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邀同被告賴福松、王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1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4﹪機動計付(逾期 時利率為2.23﹪),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介 定事業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
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年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介定事業有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 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介定事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 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福松、王素卿為被告 介定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介定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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