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慶雄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鍾靖緣
即被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 敦南分行所開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內之新臺幣260萬4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256條所 明定。是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指示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自其在玉山銀行敦南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下稱系爭履約專戶)撥付新臺幣(下同)260萬4000元予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嗣於111年月10日當庭更正第項 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260萬4000 元。」(參本院卷第188頁),並於111年4月19日當庭減縮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範圍限於聲明第2項,撤回請求就第1項 聲明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另被告反訴聲 明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560萬元,及其中280萬元自110年 10月13日起,另28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22頁 ),後於110年5月17日庭變更第項、第項聲明為「原告應 指示安新公司自系爭履約專戶撥付260萬4000元予被告」、 「原告應給付被告299萬6,000元,及其中196,000元自110年 10月13日起,另28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9 6頁)。核原告及被告前揭本訴及反訴聲明之變更,部分非 屬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應為訴之聲明減縮及擴張,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並已合法 解除如後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 ,主張伊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 就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 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 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由住商不動產華府(即創星地產有 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以490萬元出售其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予被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之 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為110年8月31日。然被告僅依約 給付28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嗣卻未再依約於前開期限 前完成稅捐繳納、辦理過戶及貸款撥款等事宜,而未依約給 付貸款額度之尾款價金金額21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原告乃因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110年9 月29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第26118號存證信函書面(下稱催告 履約函一)通知被告須於函到7日内繳納稅捐及辦理過戶,但
被告未依限履行;原告再於110年10月14日以楊梅瑞3塘郵局 第284號存證信函再書面通知限期告被告須於函到7日内繳納 稅捐及辦理過戶(下稱催告履約函二,與上開信函合稱催告 履約函),但被告即買方屆期仍不依約履行。故原告即以本 案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本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再因被告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致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違約金:⒈遲延違約金:自110 年9月1日(約定標的物交付之翌日)至110年11月16日(本案 起訴日前),共47天,合計4萬6060元【計算式:490萬元×1 0000分之2*47天=4萬6060元】。⒉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於 前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内之已繳剩餘之款項260萬4000元。 ㈢再原告就本件買賣交易,已將買賣價金自568萬元降為490萬 元,而有價金折讓之情形,兩造復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約定本件買賣交易係採「現況交屋」,故關於系爭房屋是否 尚有被告所述之違建及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在上 開約定之「現狀」範圍內,被告依約就此不得再對原告為任 何主張,亦不得據以主張被告得延緩應依約履行完稅、過戶 、辦理貸款、轉匯尾款等契約之責任,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
㈣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 銀行埔心分行辦妥尾款210萬元給付貸款與撥款,當日即可 至地政事所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但因當日就代書費用及後 續察覺屋況瑕疵疑似隱匿等情事,故於點交前予以暫緩,欲 待賣方屋況瑕疵補正確認後再予以撥款點交。嗣被告即委請 楊梅地政事務人員於110年8月15日到場鑑界,並經於現場地 面放樣界點後,發生系爭房屋之部分牆面超越臨路路面,而 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占用情形即如本院卷第173頁、第16 5頁附圖abc點所示建物超過地界並屬違建範圍之區域,下稱 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另系爭房屋復有於「頂樓暨3樓之泥作 前陽台鐵皮」及「建物1樓前方騎樓部分圓弧及騎樓鐵門」 有違建,然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時,既知有上列違建處及 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故意不告知被告,反於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項「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處勾 選【否】,第11項「是否有違建、改建或增建之情事」處勾 選【是】,但僅註明違建處在頂樓、防火巷,但卻漏未提及 上開違建處,藉以隱暪被告。兩造已就此於110年9月17日在 代書陪同下進行協商,代書曾建議由原告同意減少25萬元買
賣價金做為處理,被告就此亦同意該等處置,但原告不同意 後即行離去。而致協商破裂。
㈡被告嗣於110年9月22日寄送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249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6項、第11項說明處加以補正(下稱被告催告補正函),但原 告對於被告之催告補正函並無回應及補正,僅以原告催告履 約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繳納稅捐及辦理過戶,被告即於110年1 0月8日寄送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28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被告解約函,原告並有於110年10月12 日收到該解約函),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再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30 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34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並轉至系爭履約專戶內之280萬元,並給 付同額之280萬元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下稱被告催告返還 價金函,原告並於111年1月3日收到該信函)。 ㈢又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建及占用他人土地之狀況,然原告於出 售系爭房地前時卻故意不告知,復不同意代書減價之建議, 已如上述,故可認原告先有重大違約在先,自不得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本案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向所外人黃寶滿所購得,系爭房屋係於711 2月29日所興建,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尚未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等情,有該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71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77頁至第2 88頁可參。
㈡原告於110年4月1日經由系爭仲介公司以490萬元出售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此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第77頁至第11 3頁、第131頁至第148頁)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4日寄發「原告通知履 約函」通知被告須於函到7日内「繳納稅捐」及「辦理過戶 」,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可參。被告則於 110年9月22日寄送「被告催告補正函」,再於110年10月8日 寄送「被告解約信函」,原告並有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該 解約函。之後被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催告返還價金 函」予原告,表示催告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280萬 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原告並已於111年1月3日收受該信
函無誤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收受回執附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可參。四、本院之判斷: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遲延履行買賣約定義務 之情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辯稱本案係因 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處及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卻未於訂約 前告知,屢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仍拒不處理,故以被告解 約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違約金, 是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之情 形?㈡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指系爭違建處及越界建築之情 形?原告是否有就此,故意不告知被告?㈢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業經解除?㈣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指系爭違建處及越界建築之情形?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同意就本買賣契約 之履約,向安新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交易管理作業 ,由安新公司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約定辦理價金交付或 返還作業。該專屬繳款帳號即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履保專戶,此可參本院卷第17頁 、第31頁之契約內容。再自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條關於買賣 價金之給付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所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90萬 元,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應於110年4月8日前給付、第二 期款用印款50萬元,原告應於110年7月2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 料並攜帶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 政士收執,…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 專戶。第三期款50萬元、第四期款340萬元,則未明確約定 繳付期限,只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來後,經承 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 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 交付承辦地址士辦理產權過戶作業」、「…若買賣標的物無 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峻後3個工作日內 ,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帳專戶」,但至遲 均應於110年8月31日辦理標的屋點交日期之前,處理完完稅 、申辦貸款、並撥付貸款轉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等事務。 ⒉然查,被告僅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0年4月8日匯款簽 約款50萬元、於110年7月27日匯款用印款50萬元、於110年9 月3日匯完稅款50萬元、於110年9月3日匯交屋尾款130萬元 ,合計28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但被告未依約繳納稅捐及 辦理過戶,亦未將剩餘11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有安新 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附本院卷第3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伊僅辯稱係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及越界建築之情形,及就
代書費用有疑,故暫緩作業。惟證人唐振生就此已結證稱「 (請問買方鍾靖緣有無依約按照付款期限給付買賣價金)買 方在第2期、第3期款都有延遲繳款,我們都有一直找被告鍾 靖緣,但被告鍾靖緣很難找到,有拖延付款的情況」、「( 請問買方鍾靖緣有無撥付貸款到履保專戶?如未撥付之原因 為何?)沒有。一開始被告鍾靖緣認為代書收費過高,但是 我們無法介入。後來被告鍾靖緣又跟我們說房屋後面有被私 人占用的情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99頁、第300頁);再為 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李享錦亦到庭具證稱「( 是否知悉買方鍾靖緣有無依約按照付款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鍾靖緣沒有按時繳納。第2期款原訂7月20日繳納,被 告鍾靖緣7月27日才繳納。完稅款8月30日通知繳納,被告9 月3日滙入」、「(是否知悉買方鍾靖緣有無繳納購買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負擔之稅費?有無將繳稅後之稅 單收據交付給你辦理產權移轉作業?)沒有繳納。被告鍾靖 緣說系爭房屋鑑界後,發現有爭議,所以沒有去繳納」、「 是否知悉買方鍾靖緣有無辦理完稅?沒有完稅可否辦理買賣 標的物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過戶?)沒有辦理 。沒有完稅及開立尾款本票,就沒有辦法過戶、「(請問被 告即買方鍾靖緣有無撥付貸款到履保專戶?如未撥款,原因 為何?)沒有。因為沒有過戶,沒有辦法撥款」、「(請問就 你所知買方鍾靖緣為何不撥付貸款?)因為房子不是被告鍾 靖緣的」、「(本件買方是否拒絕完稅)是。因為買方認為 標的有爭議。」、「(你們有無通知買方要去繳稅?)有。 在110年8月30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你前稱要過戶就 必需要完稅及簽立尾款擔保本票,是否是指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項所約定的內容?)是」、「(買方是否有將辦理貸 款所的撥款同意書及存摺封面交給你?)沒有」等語(參本 院卷第303頁、第304頁)等語。是以,自上開證人所述,可 知被告就第二期起之買賣價金即有遲延繳付之情形,並因被 告認有房屋越界及代書費用之爭議,故未依約辦理完稅、房 地移轉登記,以致於無法辦理貸款及撥付最後款項至系爭履 約專戶內。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指系爭違建處及越界建築之情形?原 告是否有就此,故意不告知被告:
⒈是否有違建部分:
⑴經查,被告辯稱其所謂原告故意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違建 處,係指「頂樓暨3樓之泥作前陽台鐵皮」、「附本院卷第1 70頁照片所示1樓騎樓上方經鐵門及泥作圍起來之處」及「2 樓之圓弧亦有一部分亦為違建」等,惟原告已於系爭不動產
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處所註明於頂樓、防火巷有 違建部分,即係指附本院卷第170頁照片顯示頂樓黃色鐵皮 違建及168頁、第171頁照片所示防火巷處之違建,此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參本院第191頁)。而被告所稱「頂樓暨3樓之 泥作前陽台鐵皮」,應即為該頂樓黃色鐵皮違建部分,故此 部分違建應屬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系 爭房屋有違建(增建)之範圍,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故意不告 知之情形,被告亦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另對於被 告上開所指系爭房屋圓弧處有因越界建築而併同產生之違建 (增建)部分,原告並未加以否認,然此部分應併入後述越 界建築一併說明其產生之法律問題及效果。
⑵又被告另所提及一樓騎樓處亦有經泥作、鐵門圍起來增建部 分(參本院卷第170頁),但原告卻漏未告知部分,原告就此 則係主張其僅有裝設鐵捲門,其他部分是其受讓房屋前就已 搭設的;而被告亦自承該等區域內外之地板顏色相同,再自 本院卷第170頁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照片觀之,亦可知該 等區域確係設置在原舖設在1樓粉紅色磁磚上之,此與被告 所稱原告有告知、如本院卷第171頁之1樓後方防火巷處之違 建興建模式相同,是一般人應可輕易自外觀看出該等區域並 非在原始建造、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違建。況處理系爭買 賣之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亦到庭證稱:「該公司所屬業務帶 被告親自至系爭房屋看房時,被告還有主動向業務說1樓搭 建起來的車庫應該也是增建的吧,業務說該部分應該也是, 但未列入現況說明書內」、「(在鋪有磁磚之區域上獨立圍 起某部分,依你的經驗判斷,該等圍起區域是否為違建,而 未有產權登記?)當時建商建築時,如170 頁1 樓照片所示 應該是停車空間,但是沒有搭建鐵捲門,鐵捲門應該是屋主 後來加裝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98頁),顯見被告確與一 般人相同,可以分辨出該部分亦屬違建;從而,被告就此自 不得主張原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
⑶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手寫內容係約 定:「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記載結案。本案賣方折讓價 金,賣方僅就本標的物確實非屬輻射、海砂屋,未曾發生非 自然身故、火災負擔保責任,餘概由買方自行修繕(參本院 卷138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仲介公司所簽立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27頁),其上確實記載原委 賣價格為568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定買賣總價為490萬元相 較,確屬折讓出售,與上開手寫內容情形相符。而此約定事 項所謂「現況」,在雙方當事人之認知,應係屬於交屋或看 屋時所得發現之部分,例如屋內裝潢、增建等外觀可見或可
得而見或已明確告知部分;至於須經專業人員精密儀器檢測 得知之情況,如海砂屋、輻射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是否超 過標準者,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不會在「現況 交屋」之認知中。是以,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另有原告未予說 明之1樓騎樓處之增建部分,既明顯可見,自應可認屬兩造 約定「現況交屋」之範圍內,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手 寫約定,被告亦不得再就此等違建狀況,向原告主張契約責 任。
⒉越界建築部分:
⑴經查,系爭房屋確有部分圓弧造型處有超出系爭土地而建築 之情形,即如附圖abc點所示建物越過地界之區域(此經被 告標註在本院卷第170頁照片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惟自系爭房屋之外觀觀之,可知該圓弧造型應與系爭房屋整 體為一體性之建築,並非另行搭建之鐵皮地上物,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於71年間興建時之起造人,而係自其前手處買受 ,亦如前述,其自無從知悉此情況。甚者,經本院函詢楊梅 地政事務所,亦得知原告僅曾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 110年9月9日,曾申請該所至系爭土地進鑑界,有該回覆之 函文附本院卷第249頁可參。是由此足認,原告陳稱其於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知系爭建物圓弧式建築處有部分屬 於越界建築之違建部分,確非子虛。故被告就此主張原告亦 有故意不告知瑕疵部分,仍無足採。
⑵至上開圓弧區域是否係屬越界建築之違建部分,非經地政機 關到場測量,無法確認,故此等情形,自不在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所約定原告毋庸負擔保責任之「現況交屋」範圍內, 該部分原告所指,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有被告上開所指之違建及越界建築之 情形,但原告就此並無故意不告知被告,且除屬房屋整體結 構之圓弧區域有部分屬越界建築之違建部分外,其餘違建應 屬被告不能再主張權利之「現況交屋」約定範圍。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如上所述未於110年8月31日 前依約辦理完稅、房地移轉登記,以致於無法辦理貸款及撥 付最後款項至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情形,而原告就此復以原告 催告履約函通知被告履行,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確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復已 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提出本院之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中承認有收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原告 合法解除在案。
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款乃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 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 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金額 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買方如行 使減少價金權利,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內, 逕將減少之價金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 數額爭議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存匯入專戶,如屆最後交屋 日仍未解決,買方同意先將雙方無爭議部分之價金出款予賣 方,保留款待爭議解決後,再依協議或訴訟等結果辦理」( 參本院卷第23頁)。是查,系爭房屋確有如上所示越界建築 之情形,且該越界情形之瑕疵應屬無法修復補正,被告自無 從以此主張與「其應負擔之給付之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款之約定,對原告主張權 利。但參酌如附圖所示越界建築之處,與系爭房屋其他未越 界之區域相較,所占比例甚小,如未經地政機關加以測量, 實難發現,是被告若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被告就此只能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且因被告辯稱兩造曾 經協商減少價金,但原告並不同意,故被告不得自行扣除部 分價金,而應依上開約定,於110年8月31日前辦理完稅、移 轉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並將剩餘未給付之價金轉匯入系 爭履約專戶內,另將其認為無爭議部分之款項先出款給原告 ,有爭議之減價款部分則留待兩造繼續協議或於訴訟中再為 主張,但被告卻未依此行事,逕以系爭解約函解除兩造契約 ,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不但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亦不得 將此有爭議部分做為伊未依約履行契約之藉口。由此可認, 被告之解約並不合法,被告確有未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履 約之違約情事存在。
㈣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 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10000分之 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此應為遲 延違約金〉),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 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賣方書面 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 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償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權狀返還賣方,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 買方不得異議;…。」。
⒉是查,被告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款及第3條之規定, 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相關稅捐之繳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匯轉入 系爭履約專戶內,但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足認被告確有遲延 履行契約應為給付之義務及給付剩餘價金之情形。原告自得 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訴訟前110年11月16日止,共計47日,每日以買賣總價金1 0000分之2計算之遲延履約違約金4萬6,060元(490萬元×2/1 0000×47),並得沒收買方已繳至系爭履約專戶之剩餘款項2 60萬4,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約違約金4萬6,060元部分,原告 另請求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2日,參本院卷119頁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 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就此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為免混淆,以下仍稱反訴原告為被告): ㈠因被告已先支付系爭買賣價金28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亦 已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辦妥尾款210萬元給付 貸款與撥款事宜,當日即可至地政事所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 ,但因當日就應給予代書之費用及系爭房屋有未經原告告知 之違建、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伊始會在原告依約 補正此等瑕疵前,主張就「被告應負之各項給付義務」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並因原告遲未完成補正,且被告復得拒絕受 領此等有瑕疵之系爭房屋,故被告自得依約以被告解約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再原告係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如上述之違建及越界建 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且因越界建築部分如加以拆除,恐 有影響整體建築物結構之虞,是不宜拆除,客觀上亦難以補 正,被告始依約通知原告補正,但原告未予正面處理,是在 被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 匯轉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款項280萬元,並請求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部分(為免混淆,以下仍稱反訴被告為原告):
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第一手屋主,原告於 持有期間亦未加以增建,更未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就系 爭房屋申請鑑界,故就被告所指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部分 ,原告並不知悉,而無故意不告知被告之情形。況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已特約約定系爭買賣屬現況交屋,故原告自不用 就上開違建及越界建築部分再為負責。另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項亦已約定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權利瑕疵情形時之 處理方式,被告自不得自行以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建、越界建 築之情事,而就其應依約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之完稅、移 轉房地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撥付貸款至系爭履約專戶內 等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若因系爭房屋有上開 違建及越界建築之情事,即允許被告得解除契約,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故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因原告未予補正而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給 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訟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建及越界建築 之情形 ,其乃暫緩各項義務及尾款之給付,以被告催告函 催告原告加以補正處理,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告 所稱之違建,部分屬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確註記 在現況說明書上之「頂樓加蓋違建」,部分屬被告可自行發 現之「一樓騎樓加蓋違建」,此等均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所稱現況交屋之現況範圍內,被告本不得執以向原告主張權 利,亦無所謂原告可加以補正部分。至越界建築部分,因屬 系爭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客觀上顯難以補正,被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款之規定,只能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 約,並無被告所稱因原告未予補正,其可因此主張與被告應 為之給付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誠如上開本訴部分所 述,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若以此解除契約,亦 顯失公平,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部分 ,只能請求減少價金,而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亦如本訴部分 所述。是以,本案原告並無遲誤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義 務,被告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轉匯至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款項,及請求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之 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丙、結論: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圖: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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