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潘建成(即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潘素英(即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潘素丹(即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潘卉蘭(即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毅錦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潘建成、潘素英、潘素丹、潘卉蘭為潘天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潘天德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潘建成、潘素英、潘素丹、潘卉蘭等 4 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原告潘天德之訴 訟,惟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