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施靜怡
施郡怡
施權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陳靜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施靜怡、 施郡怡、施權盎之被繼承人施幸男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於109年11月15日返還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交予施幸男,以為擔保。嗣施幸男於109年9月25日 死亡,原告共同繼承施幸男對被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詎 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兩造協商重新約定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1月15日,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發票日更改。然經 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幸男除戶謄本、 原告戶籍謄本、手寫借據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日為110年11月15日,然被告迄 今均未清償,則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1 陳靜娥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施幸男 2,000,000元 FW0000000 110年11月1日 2 陳靜娥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施幸男 3,000,000元 FW0000000 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