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張傑凱
林治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傑凱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治明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傑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張傑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治明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林治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2人陳稱其有管道,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投資越南按摩店,獲利可期、穩賺不賠等語,並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5以上,且於合夥關係因停業或頂讓時,將全數退還本金即投資金額。原告林治明因此於108年6月10日交付500,000元與被告,原告張傑凱則於108年6月27日交付1,000,000元與被告,共同投資「越寶貝生活館」(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另簽具上開合夥內容之書面交付原告張傑凱,原告林治明因與被告為同事兼好友,故未要求被告簽交前揭書面。被告因前揭保證獲利之承諾,分別於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27日各發放紅利14,000元、15,000元予原告林治明,分別於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27日各發放紅利40,000元、30,000元予原告張傑凱,嗣後未再依約發放紅利。系爭合夥契約投資之合夥事業於109年3月9日因頂讓而結束營業,被告應依約於109年3月10日退還全數本金予原告2人而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合夥期間8個月未給付之保證獲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傑凱1,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治明6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營 業之廢止或轉讓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 700條、第708條第6款及第70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坦認收受原告張 傑凱1,000,000元、原告林治明500,000元現金用以投資越寶 貝生活館等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簽交原告張傑凱之書面等影本為證。上開書面經被 告與原告張傑凱簽名捺印,並載明原告張傑凱與被告合夥經
營,各出資1,000,000元;附註條件:1.每月營收需付張傑 凱50,000元以上。2.若結束或頂讓之金額,將全數退還本金 1,000,00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即原告張傑凱1,000,000元、原告林治明500,000元, 給付合夥期間8個月未給付之保證獲利即原告張傑凱33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5%×8-40,000元-30,000元=330,0 00元)、原告林治明171,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8- 14,000元-15,000元=171,000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傑凱1,33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30,000元 =1,330,000元)、給付原告林治明671,000元(計算式:500 ,000元+171,000元=6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