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1號
TYDV,111,訴,311,2022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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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蔡長泰

黃麗玲



被 告 范姜邦 最後住○○市○○區○○○○○000號
葉步實 最後住○○市○○區○○○○○00號
張玉鎮 最後住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11巷37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姜邦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 中共有人范姜邦、葉步實、張玉鎮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 ,上開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已經迭於111年2 月19日、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4日發函及裁定請原告補 正相關資料、是否追加被告及繼承登記聲明等,原告逾期迄 今未補正,故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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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