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睿緯
被 告 謝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 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提付中華不動產仲裁 協會仲裁判斷之。」是兩造既已預先就將來之爭議訂立仲裁 協議,而原告未遵前開約定先提付仲裁即直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已於111年5月30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翌日10日內,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6條約定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上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 6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自該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27日將本件 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 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