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鄭貞雄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元裕
徐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被告蔡元裕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徐金枝自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金枝之舅舅,被告蔡元裕為被告徐 金枝之配偶。緣被告蔡元裕、徐金枝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表 示被告蔡元裕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36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521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 0分之75(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521地號土地、536地號 土地分割後可分得角邊部分土地,將大幅提高經濟價值,原 告遂與被告蔡元裕於90年4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向被告蔡元裕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訂約時先給 付500萬元予被告蔡元裕,並約定於系爭521地號土地、536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蔡元裕將分得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 原告,原告再給付剩餘尾款。其後,因被告蔡元裕遲未依約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蔡元裕遂於99年4月間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蔡元裕已將受領之500萬元花 罄,原告與被告徐金枝即約定由被告徐金枝擔任還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 。詎被告徐金枝僅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原告,即未再返
還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萬5 ,000元;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徐金枝與原告間並非成立 連帶保證關係,因原告與被告蔡元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書後,均係被告徐金枝返還款項,且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供擔保,足認被告徐金枝就被告蔡元裕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金枝給付354 萬5,0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告徐金枝應給付原告3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元裕、徐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2紙、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 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蔡元裕之買賣關係方支付價金50 0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經雙方於99年4月間合意解除 ,被告蔡元裕保有已受領之價金5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扣除附表二已返還之145萬5,000元,尚有354萬5,000元 之款項未返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元裕返還 不當得利354萬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徐金枝既為被 告蔡元裕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
蔡元裕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54萬5,000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蔡元裕 為111年2月21日,被告徐金枝為111年4月20日,見本院訴 字卷第53頁、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蔡元裕、徐金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予原告,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徐金枝給付35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屬毋庸贅論,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
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徐金枝 101年5月16日 300萬元 102年6月30日 CH279731 2 徐金枝 101年5月16日 200萬元 103年10月23日 CH279730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99年4月25日 20萬元 2 102年5月3日 20萬元 3 103年11月27日 20萬元 4 104年10月16日 15萬元 5 105年9月20日 20萬元 6 105年11月25日 9萬5,000元 7 107年7月2日 8萬元 8 109年11月11日 8萬元 9 110年5月11日 10萬元 10 110年9月30日 15萬元 合計 145萬5,000元